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朱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XXXX010234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52。
法定代表人:郝志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06123817。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2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支付奖金的合同不生效,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不是我雇的,当时说的是2019年12月前你给我完成工程,我给你奖金。***直到2020年年底才完成。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支付奖金及违约金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变更证明、工程奖励单、授权委托书、微信收款截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其支付原告的资料费,并非奖金。对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变更证明、工程奖励单、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被告承认曾承诺附条件支付原告奖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表明在停工令到达前完成主体安装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奖金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其奖金及违约金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支付奖金的条件,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奖金的条件成就,支付奖金合同不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乔玉坤支付奖金20000元。审理查明,双方对于承诺20000元奖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上诉人乔玉坤认为案涉工程任务已经完成并经过验收,但被上诉人***在支付10000元后,剩余20000元不予支付。上诉人乔玉坤的该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达到奖金支付条件这一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乔玉坤在一审中提供的10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未注明用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该10000元的用途。综上,上诉人乔玉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丹媛
书记员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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