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971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建设施工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挂靠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施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挂靠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庆采油六厂签订《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根据该工程最初涉及图纸以及合同约定总长度6.315km,相对应的工程总价款1921364元,后该主干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长庆采油六厂通过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60%即为1729227.6元,剩余工程款10%合计192136.4元作为该路段的工程质保金须待质保期届满时再予以支付。同期原告与被告长庆采油六厂双方又签订《元113井区主干道路延伸段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图纸显示该工程总长度0.994km,工程价款参照《胡113井区进站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302428元(主干道工程结算总价款1921364÷6.315x0.994km)。后在该工程完成施工后,被当地村民***阻挡,声称重型车辆通行的主干道路从其所住窑洞崖畔上部通过严重危及安全,后经油房庄乡政府与长庆油田产能项目组(***、***、***、**参加)协商决定:第一、补偿村民***60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资支付给***;第二,工程改线施工360m延长由此工程计价标准为:360x304253.99=109531元,附加道路边沟维修工程款50000元,合计461959元。该工程后被验收后,被告采油六厂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赔偿款和相应的工程款,总计金额521959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庆采油六厂双方签订《元199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长度5.518km,工程总价款340.8327万元。当时199井厂道路有部分尾工未完,后经项目部***、***、***协商要求,将未完工程抵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项目组领导指示加宽路面修建工程(图纸要求8米宽,实际建设的大约12米宽)、增加奠基路面的深度和修建罗山村停车场工程,六厂人员均到实地堪测丈量,所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长庆采油六厂通过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7494万元,同样扣除10%即34.08327万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至今长庆采油六厂因更换领导而拒绝向与原告支付。2017年7月份原告就上述的主干工程刚完工,但还未正式通用,同时因雨季原因,所以当靖边县井队重型车辆进入元199井区施工时造成主干道部分道路毁损,故***、****、***等负责人现场勘测确认毁损程度,通知原告作为施工方重新修建,预算价格为90000元×5公里为45万元。除此之外,由于7月份的雨季,大雨将原告已经完成的拉油点道路冲毁,故此当地老百姓认为长庆设计的道路过水管道过细,影响当地村名的安全等故出面阻挡,就此长庆项目组领导出面协商答应再次增加路基压的过水管道。就此原告又垫付该部分的工程费68000元(30000元材料费、人工38000元)。综上,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挂靠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干活关于元113井区和元119井区的主干道路工程进行了全程施工。根据最初的施工合同约定元113井区造价3782036元,最终审核造价总金额为4253000元;元199井区合同造价317.11万元,最终审核造价3405300元。故依据被告长庆方对于元113井区、199井区当时工程的最终审核造价总计7658300元。工程完工之后原告***以及其下属**在2014年前后三次(2014年2月18日提供税票2265800元、***提供税票1987164元;2014年11年18日***提供税票3405300元)通过被告人延***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庆采油六厂提供税票总计7658300元,即被告长庆采油六厂就是依据该审核造价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并扣留10%的质保金。对此原告调取了被告延***公司的财务明细进行了核实。另外,由于被告长庆方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审核造价完结之后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成之后又要求原告进行多次改道施工、延长施工路段、部分工程重复施工,而该部分工程量并没有计算在最初的审核造价当中,且没有进行结算,故此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重复施工等额外增加额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总金额为940987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76681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元113井区、199井区主干道路工程质保金共计765830元(其中元113质保金425300元、119井区保质金款34083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返还原告垫付“协商补助”款6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113井区、元119井区因重复施工、改道施工、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940987元;总金额为176681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延安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2向原告付款凭证1页(原件)
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挂靠被告延安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庆油田公司第六采油厂从事招标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被告延安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招标、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的授权委托,同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二、元113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及合同条款各一份以及相对应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元113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延安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产签订关于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建设施工相关合同,根据合同以及工程量确认该合同总造价3782036元,同时该合同当中的协议条款10.3项明确约定被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除去10%的质量保修金,结合质量保修协议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根据合同条款17.1.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工程结算款的按照合同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元113井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设计工程量清单。
证明目的:元113井区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约定具体工程量以清单为准、合同总金额由3782036变更为4320936元,增加金额为538900元(加价依据按照原合同6.条执行),故原告实际完工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
证据四、被告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向原告支付元113井区道路施工工程款的审批表一页、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一页、相对应原告施工竣工工程量清单一页、地面工程结算书一页。
证明目的:就案涉元113井区的道路施工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后续改线完成施工并且由被告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故此至今该项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被告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应当及时支付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和下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证据五、证明两份、施工图纸四份(元199、113井区各两份)
证明目的:1、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两次更改路线的情况、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为被告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垫付的向村民***的60000万元事实。
证据六、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元199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及合同条款各一份以及相对应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元199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延安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产签订关于元199井区进站道路建设施工相关合同,根据合同以及工程量最终确认该合同总造价3408327元,同时该合同当中的协议条款10.3项明确约定被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除去10%的质量保修金,结合质量保修协议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证据七、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产地面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单2页、油气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3页、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一页、油气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格汇总表以及竣工结算书各一页。
证明目的:就案涉元199井区的道路施工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途的改线完成施工并且由被告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故此至今该项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被告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至今未予支付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和下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依法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八: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元113、元199两个井区道路施工工程款收付明细一页、收款票据联和付款票据联共计8页,证明就案涉的元113井区最终审核工程价款为4253000元,元199审核最终价款为3405300元,就此被告长庆公司至今只向被告天成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就已付的90%工程款被告延***公司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于本案原告,故原告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九:安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002号)、定边县安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庆公司除去10%的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之外,另外还有就原告在被告长庆公司审计付款之后另行施工的工程费用总计940987元未付,该费用原告在2017年向被1索要的事实。
证据十:2013年12月份第六采油厂关于元113井区关于主干道延伸段施工图设计一份,证明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三当中关于被告长庆六厂结算元113井区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并不包含该井区延伸的0.994千米及改线工程175米,所以该两项价格(分别为315329元和28696元),并没有在长庆已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所以应当另行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
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辩称:原告***根本不具备合法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诉状,其系挂靠天成公司投标本案项目,即原告根本不具备施工资质,系借用资质,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得引用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起诉发包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由延***公司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延***公司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因此,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原告与天成公司内部付款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元199井区主干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1.与采油六张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的是被2,被1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2.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自认挂靠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借用资质行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作为原告诉请被1付款。
第二组证据: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审计处审计决定一份复印件
证明1、由于被2虚报工程量,经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审计处核减576.01万元,因此,采油六厂已付清工程款,无需再向延***公司的具体工作量,来保证核减的正确。现被1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元199、113井区)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
第三组证据:安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001号),证明双方经对案涉实际施工的现状经鉴定,结论为:元199井区为2195750元,元113井区为3216978元。应以此金额作为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争议总价款的标的。
第四组证据:付款情况说明一份、第六采油厂记账凭证两份,证明采油六厂已经为案涉工程元113、元199井区共支付了延***公司6892470元工程款,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仅为5412728元,多付了1479742元,故能证明采油六厂不欠延***任何款项,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被1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71000元。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确系本案实际施工人。2、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付款进度属实。3、被告1系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付款义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第六采油厂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不认可,这属于原告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约定,既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付款的依据;
对第二、三、四、六、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清单等相对方均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经被告采油六厂上级部门审计发现,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量,故对付款已经做了扣减,被告采油六厂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和违约的事实;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既没有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问,也没有被告采油六厂盖章,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延***的资质承揽施工,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2.被告延***与原告之间的付款内容与被告采油六厂无关。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344024元的造价已经纳入采油六厂的鉴定报告001号的总造价,故不能重复计算,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1并没有认可,既然原告以所谓现状造价的结论起诉的被告1,故被1就可以以现状造价鉴定作为依据。当时现场鉴定时,原告及被告、鉴定公司的人员,鉴定完之后,鉴定人员做了一个书面的笔录,原告与我都在该笔录上签字认可,所有采集的内容双方都签字确认,所以对于当时的鉴定结论原告也是认可的。对该组证据中定边县安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垫付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认可第一项元113#井区主干道路延伸段(0.994km)和元113#井区道路建设工程改线(175m)的鉴定造价,但上述造价已包含在***字【2022】001号鉴定意见书第二点第1项元113#井区进站道路(6.272km)的造价中,不应另行计算。
涉及元199#井区二次铺设砂砾面层、二次翻修过水涵洞,不认可为原告的工程量,理由为: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都不包括该二次铺设和二次翻修范围,也未有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为原告实际施工范畴,不应认定为原告工程量。
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施工设计图,最终以现场实际施工内容为准,而施工内容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了。
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的前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鉴定文书无异议,对定边县安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2没有参与,不予质证。对第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第六采油厂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显示,是由原告代替被告延***签订,同时相关的工程结算均是原告直接负责完成,所以恰恰证实了本案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存在,根据其决定当中显示,涉及77家施工单位,扣除被告延***的工程款与案涉的工程款相差悬殊,存在极不合理性,且该份决定的内容,与被1自身的结算、验收相冲突,故不予认定。另根据该组证据中扣款明细,均是标准化井场建设的相关扣款,未明确原告施工的道路施工扣款,原告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鉴定结论显示,所有的鉴定并没有依据原始的图纸和现场施工签证单进行评估造价,而是依据原告方实际施工十多年之后的现场勘查进行评估鉴定,对于鉴定机构所实施的勘查标准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更为重要的是该鉴定结论与被告长庆六厂方在当年度进行工程验收并最终审核造价进行付款的金额严重不一致,明显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节,所以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目前被告长庆方所持的鉴定意见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无法直接定义原告实际工程仅为鉴定造价,故不能认定被1实际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认为应当以被1当时验收,审核的造价为准,其相对应的工程质保金10%并未支付。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成公司对被告第六采油厂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采油六厂内部审计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其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大,对原告及被告延***均没有约束力。被告采油六厂审计核减576.01万元的工程款并不能证实被告采油六厂已将欠被告延***的工程款付清。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高晶晶系助理工程师,而非工程师,其本身无鉴定的资质,因此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文书系工程现状鉴定,与工程原始状况存在明显差距,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元113、元199井区两份施工合同,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且对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结算方式非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因此原、被告当年的结算程序合法,实体符合合同约定,当年的结算为合法结算,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当时原告进行施工时的地面室主任***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1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延***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施工时是挂靠被告延***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被告采油六厂是明确知道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五组证据,被告1有异议,被告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被告第六采油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第六采油厂所举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对原告在施工时被告1的地面室主任***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挂靠被告延***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签订《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该工程最终审查造价价款为4253000元,被告2依据该价款向被告1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票。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9日,该项工程进行验收,于2014年1月16日,参与验收人员及单位签字盖章验收为合格。
2014年3月25日,原告***挂靠被告延***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签订《元199井区主干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405300元,被告2依据该价款向被告1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票。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9日,该项工程进行验收,于2013年12月30日,参与验收人员及单位签字盖章验收为合格。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1转付被告2原告工程款共计6892470元,被告2扣除税费、管理费共计176138.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671633.5元转付给原告,下余工程款765830元为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
原告为《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元199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元113井区进站道路施工过程对当地村民***的房屋等造成安全隐患,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1垫付协调费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元113井区、元199井区两个道路建设中改线、延审段和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对于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元113井区无异议的鉴定造价为344024元,有异议的鉴定造价为596961元。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申请对元199井区主干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元199井区主干道建设工程鉴定造价为2195750元;元113井区进站道路工建设工程鉴定造价为321697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是否对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给付原告、案涉工程的造价是按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审核结算价格计算还是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借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第六采油厂与被告天成公司就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了《元113井区主干道路延伸段施工合同》及《元199井区主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施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且经过审核、备案,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作为施工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采油六厂之间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所实施的工程实际为被告采油六厂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并进行了垫资,为被告采油六厂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进行了验收,采油六厂从中直接受益,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采油六厂主张权利,被告采油六厂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采油六厂应当根据工程总造价,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采油六厂抗辩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安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001)号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总价款进行结算,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是在实际施工九年后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作出,该现状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施工的实际现状,该鉴定结论与被告采油六厂在当年度进行工程施工、验收并最终审核造价及付款的金额存在严重差异,故对安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字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对被告采油六厂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竣工后经被告第六采油厂验收合格并最终审核造价,该最终审核造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虽被告第六采油厂抗辩其内部审计被告延***公司等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问题,且扣减了工程款,但被告第六采油厂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将扣减的依据、扣减的金额、扣减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被告第六采油厂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第六采油厂抗辩原告不是适合主体,但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天成公司资质承揽该施工合同,被告天成公司亦认可,且时任案涉工程被告采油六厂地面室主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亦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第六采油厂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第六采油厂支付元113井区、119井区主干道路工程保质金共计765830元(其中元113质保金425300元、199保质金款34053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返还原告垫付“协商补助”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调取谈话笔录一份,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工程款的诉求,被告第六采油厂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且该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被告采油六厂不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元113井区、119井区主干道路工程保质金共计765830元。
二、由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协商补助”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6元,鉴定费91000元,共计109956元,由原告承担10096元,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承担9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