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作胜、周雅洁,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随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居民,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居民,住绥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作胜、周雅洁,被上诉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及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钢材款项2117146元及相关补偿款(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陕西拓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上诉人3520000(包含3240000元钢材款及违约金28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时间和支付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包含3240000元钢材款及违约金28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包含2397146元的补偿款和1122854元的钢材款。那么本案何时款项全部还清,何时截止计算赔偿款项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余下的欠款合计转化成吨数以每吨每天2元累计给予甲方补偿,计算补偿的时间为以开始欠款时为开始时间,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时。”就是说结算时间是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故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对以前的费用进行了对账,此并不代表双方结算,更不是最终结算时间。因被上诉人委托拓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偿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在一审时,以2017年1月7日为截止计算补偿款时间,截止当日共欠原告5637146元,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117146元及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赔偿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关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并不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仅是价款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其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117146元及相应补偿款(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日两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批次暂定为二百万元左右金额的货物,每次乙方付给甲方货款总数的70%的现金,余下的欠款转化为每吨每天2元计算给予甲方补偿,计算补偿款的时间以开始欠款的时间为开始时间直至还清欠款时。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被告***对天裕星世纪项目1标段工程钢筋欠款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总欠款为324000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钢材款及违约金再次进行结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273天。以每吨价格2500元,折算吨数为1296吨,再以每吨、每日2元计算补偿款为707616元,共计3947616元。2017年1月17日,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委托陕西拓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原告***3520000元(包括3240000元钢材款及违约金280000元)。另查明,榆林市天裕星世纪商住小区1、3、5、7号楼、会所及相应的车库工程项目,陕西拓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及由谁来支付原告***钢材款问题。本案中,被告***以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加盖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交付钢材,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其钢材款2117146元及补偿款问题。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应当认定具有违约金性质。2014年11月1日,双方对之前钢材欠款结算,钢材款为324000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之前钢材款、违约金进行结算,欠款、违约金两项共计为3947616元。该结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017年1月17日,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陕西拓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52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3240000元钢材款及280000违约金),剩余违约金427616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双方争议双方结算后即从2015年8月1日到2017年1月17日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对钢材款和违约金进行最终结算,其公司不承担双方最后结算后的违约金,如果支持该违约金,认为双方约定以每吨、每日2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虽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对钢材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但结算后长达一年半之久后才支付原告钢材款及部分违约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其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双方结算钢材款3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违约金问题。双方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支付原告3520000元其中包含3240000元的钢材款,原告***审理中对此也认可,故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均为违约金,所以对未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再不宜重复计算,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其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主张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辩论观点,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其他辩论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27616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依所欠钢材款3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0元,由原告***负担11865元,被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欠付钢材款金额及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款项金额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次乙方付给甲方货款总数的70%的现金,余下的欠款合计转换成吨数以每吨每天2元累计给予甲方补偿…”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钢筋款3240000元,并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补偿款为707616元。由此可见,涉案《供货合同》第二条的前述约定为违约责任条款,且合同相关方于2014年11月1日对被上诉人欠付的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的3520000元款项中应当包含3240000元购买钢材款,剩余部分视为支付双方约定的补偿款。鉴于本案当事人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精神,一审判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有失妥当。该期间违约金计算方式应纠正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27616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依所欠钢材款3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0元,由***负担11865元,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0元,由***负担20000元,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