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随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吴小波,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被告:刘军伟,男,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吴小波、刘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对原审法院查明陕西拓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其352万元的时间和支付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包含3240000元钢材款和违约金280000元不符合实际,正确的应是包含2397164元的补偿款和1122854元的钢材款。一、二审法院均将**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对账之后***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参照罚息支付补偿款。双方对账只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代表结算,更不是最终结算时间。一、二审法院依据对账作出判决,严重不公。依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公司欠款324万元,共计欠款808天,贷款和补偿款合计5334336元,拓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偿还3520000元后,**公司仍欠***货款1814336元及从2017年1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补偿款。2.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以时间长短而增加,是真实意思表示,此欠款在供货合同中已经约定,**公司欠***款项并不违约,补偿款的对账并非在**公司违约情况下进行,而是履行合同行为。3.***是钢材行业县级经销商,在进货时按照行业惯例给上一级商家支付补偿款,并按照此惯例和**公司约定每吨2500元折算每天补偿2元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为由进行调整,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尊重契约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31日,**公司欠***钢材款324000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钢材款本金、违约金再次进行结算,两项共计3947616元,根据钢材款结算单计算得出的价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拓唐公司与**公司之间《委托书》明确记载为“代付钢村款本金352万元”,***亦于此处捺印确认,故应认为拓唐公司2017年1月17日支付352万元中包含324万元钢材款本金和剩余28万元违约金,**公司尚欠***违约金427616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鉴于2015年7月31日双方已对前期违约金进行结算,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违约金,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贾黎明

审 判 员 黄存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宋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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