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万元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出示的”工资结算证明”不具合法性、客观性结算人姚剑与***共同受雇于天裕星世纪项目其既非实际施工人也非财务主管无权出具任何工资证明。2、亚鑫建设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天裕星世纪项目一期项目部”印章。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天裕星世纪一标段工作人员,2015年8月25日,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向被告出具工资结算证明,经结算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下欠***工资9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予支付。后支付被告2万元,下剩7万元再未支付,为此被告***向横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6日,横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万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亚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原告亚鑫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安排的工作,由该项目部向***支付工资,***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亚鑫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向***出具工资结算证明,原告虽对工资结算证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不配合鉴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因此,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天裕星世纪项目一期项目部”印章,经查,亚鑫建设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不配合而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出示的”工资结算证明”不具合法性、客观性结算人姚剑与***共同受雇于天裕星世纪项目其既非实际施工人也非财务主管无权出具任何工资证明,经查,该条据上盖有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天裕星世纪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对于该印章上诉人主动申请鉴定后又不配合鉴定,且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与一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其将资质借用给他人。现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霍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