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陕0424民初192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海林、宋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339988.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公司无该工程施工记录、合同记录及结算记录,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算单虽无项目部印章,但该结算单上签字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为33998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一下法律事实: 被告公司承包的乾县南环路改造工程A标项目部于2008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油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9478元未付。另外,被告的乾县靖庄路道路北(A)标工程项目部又于2009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油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00510.4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39988.4元,原告诉讼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99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90元,由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卫群 审判员  谢 瑾 审判员  李 彦
书记员  吴怡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