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20307Q。
法定代表人:惠登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河堤路义合三千湖2栋1单元1802。
上诉人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4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信息是明确具体的,电话联系方式也是能够接通的,在一审法院和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因不愿前往法院领取法律文书才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起诉状上记载的被告***身份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66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有被告姓名、姓别、出生年月及住所地等信息,但经本院在上诉人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核查,秦都区河堤路义合三千湖小区并无此人,在无公民身份号码可以进一步辩别的情况下,仅凭姓名、姓别和出生年月是无法明确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故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范文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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