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米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477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20307Q。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华泰玉景台商业东7楼3层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萃***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安,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464.68元,合计246064.6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第二中学运动场地沥青面层进行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08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本项工程完成了施工义务。2008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721600元。截至目前,被告扔下欠原告工程款14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事实认可,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认为并不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第二中学运动场地沥青面层进行道路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结算单开具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工程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0.1%作为延迟付款补偿金。2008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米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铺筑长安二中操场总面积16400㎡,每平方米44元,共计721600元,预付600000元,余款121600元。元月中旬付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600元及自2009年2月1日起以14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工程结算金额为721600元,被告尚欠14160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认为无原件,结算单和合同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指令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未提出鉴定。原告提供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580000元。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坚持已付原告600000元。原告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14万余元,随后证人每年9月1日左右以及春节前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甲方未向他结算工程款而推诿,证人也多次向被告妻子电话催要过工程款。证人于2018年6月份退休。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且证人最后一次索要时间在2018年6月份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因被告不申请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遭被告否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一节,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明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之事实,未放弃主张债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金额一节,依据双方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共计721600元,预付600000元,余款121600元。虽原告提供三份收款收据相佐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800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已付工程款600000元,且该结算单系原告提供,视为原告的自认。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1600元,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米安给付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米安立即给付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以12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90元,由被告承担37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