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785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华泰玉景台商业东7楼3层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2030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诚信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诚信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诚信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段XX段进行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陕西诚信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被告支付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大道XX段工程发包给原告,预计造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50万元现金及5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8月10日前再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25日,双方形成《沥青工程量结算清单》,总价款为2787048.8元。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3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268704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结算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款为2787048.8元,被告支付2687048.8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诚信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诚信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