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188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20307Q。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结算金额为436995.88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995.88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算金额不对,工程款被告已经超付,原告收款应提供税务发票,且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请求。 **: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至2015年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3000元。 另**,2015年2月,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原告未能办理,此后再未与被告就工程款问题进行沟通。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