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淳化农村公路管理站、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30民初1094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站工会主席(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126.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咸阳市淳化县XX镇XX路改建工程进行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本项工程结算金额为12437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8877.88元,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800720.8元,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4126.32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淳化县XX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经结算工程款为12437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截止2011年8月25日双方债权债务余额为992291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债权数额为891740.8元。对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891740.8元,因原告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后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全部向***支付,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126.3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若被告真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自2015年以后至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此项权利,原告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将该合同中的工程款付清,不存在付款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付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记载的891740.8元包括了***工程下欠的91020元,胡黄路工程仍下欠94126.3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单上的891740.8元数字无异议,但该工程款全部是胡黄路的工程款,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款被告已经支付清了,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付款书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胡黄路欠付的工程款891740.8元经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将该款支付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委托付款的891740.XX路XX路一部分的款项。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委托付款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XX城XX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据6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扣划回单,均可印证2008年四通公司给淳化县公路管理站铺筑胡黄路改建工程,经过最终对账后确定债权数额为891740.8元,且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将该笔债务及利息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付款书一份,原告认为其委托付款的891740.XX路XX路一部分的款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6日,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原“淳化县公路管理站”)与原告四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胡黄路改建工程。2008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1243725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截止2011年8月25日双方债权债务余额为992291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债权数额为891740.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原告委托被告将所欠的891740.8元工程款转付给***,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未按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支付该款,***将原告、被告及淳化县交通运输局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XX城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咸阳四通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147677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淳化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归还欠款434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向原告***归还欠款89174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及淳化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该判决,随后被告及淳化县交通运输局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7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X城X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觉向***履行欠款891740.8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0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X城XX号执行裁定书,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告恢复执行款项全部执行回并已支付给***,裁定“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淳化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果欠付,欠付的金额应为多少? 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胡黄路改建工程,并经最终对账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胡黄路工程款余额为891740.8元。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并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被告也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该笔债务向***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将该笔债务全部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胡黄路改建项目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412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126.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小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栗   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消;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