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西安冶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20)陕01民终446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剑门路66号。

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围墙正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细柳镇孙家湾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冶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鱼藻路华都锦城989号2幢7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慧,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振杰,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冶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冶鑫公司(供方)与尚天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约定冶鑫公司向尚天公司供应安康市恒口镇恒月花园D标段 3#、5#楼工程钢材,双方约定,所供钢材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西安网价为准,货到现场后运吊费需方与司机自行结算,供需双方应在认价单上签字认可,在此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垫资费4元,垫资费起算日期以供方销售清单需方签字时间为准,如提货当日起3天内付清货款,则不加任何垫资费。供方承包供应需方的全部钢材,从提货之日起每满60天必须结清所欠钢材款及垫资费,若超出60天,需方应付供方每吨每天6元的垫资费。垫资款及所欠货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六层时十五日内(并不超过400 吨)全部付清(日期不能超过 2014年1月10日)。需方若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清钢材款及垫资费,从违约之日其所欠货款另外按每天 2付给供方滞纳金。***在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具体供货情况为:2013年11月19日,供货54.24吨,金额185170.8元。2013年11月25日,供货26.688吨,金额.56 元。2013 年12月5日,供货25.775吨,金额 88829.5 元。2013年12月13日,供货25.43吨,金额87545.85元。2013年12月20日,供货26.335吨,金额91975.47元。2013年12月28日,供货 27.45 吨,金额 94999.5 元。以上供货总计 185.918 吨,货款总计 639287.68 元。2014年4月 18日,***向冶鑫公司付款50万元。关于冶鑫公司主张的垫资费与滞纳金31万元,冶鑫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支付50万元之前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付50万元以后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冶鑫公司、尚天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冶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尚天公司、***应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冶鑫公司向尚天公司、***供应钢材 185.918 吨,货款 639287.68 元,***于 2014年4月18日向冶鑫公司支付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冶鑫公司将收取款项先抵扣截至付款日产生的利息、后抵扣货款,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冶鑫公司主张以每次所供钢材货款为基数,从供货次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尚天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之日。冶鑫公司从供货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钢材买卖和行业习惯,故冶鑫公司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和抵扣顺序,经计算,截至2014年4月18日,尚天公司、***尚欠冶鑫公司货款本金223389.47元,且应承担以 223389.47 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 2%计算,从 2014 年4月19日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291862.93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冶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 223389.47 元;二、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冶鑫工贸有限公司利息291862.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145 元,保全费 3192 元,共计 12337 元,由西安冶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192 元,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2145 元。

宣判后,上诉人尚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尚天公司与陕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转入尚天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有效,因陕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生效。尚天公司未实际承建涉案项目,非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亦未在《钢材供应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对尚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由***承担清偿责任。2、依据冶鑫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可以确认冶鑫公司所供钢材款项为639287.68元。***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50万元,该费用应为钢材款。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月息3%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支付的货款扣减利息有误,***实际欠款应为139287.68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从提货之日起每满60天,必须结清所欠钢材款及垫资费,原审法院认定从供货第二天起计算利息错误,并认定违约金按照月息2%、3%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3、原审中,尚天公司认为冶鑫公司的诉请主张自2013年至起诉已超过六年,已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在货款本金139287.68元基础上对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由冶鑫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冶鑫公司答辩称,《钢材供应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上,有***的签字,又有尚天公司恒月花园D标段 3#、5#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尚天公司在解除承包通知函中明确了其与***系挂靠关系,认可了涉案项目部的存在。冶鑫公司依约将钢材运送至恒月花园D标段 3#、5#住宅楼工程项目所在地,***认可收到钢材并已使用到其挂靠尚天公司承揽的项目中,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支付货款、垫资款及滞纳金,为减轻***和尚天公司的损失,冶鑫公司已主动降低垫资费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审中,冶鑫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欠付剩余钢材款、垫资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公平,请求驳回***、尚天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2015年1月4日,尚天公司向***发出《解除承包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审理中,***认可涉案钢材用于涉案项目中。

本院认为,***对其与冶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冶鑫公司依约向涉案项目提供了钢材,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收到供货后,未依约向冶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款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通常为滚动付款,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冲抵款项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先冲抵前期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再冲抵后续货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冶鑫公司货款223389.47元及利息291862.93元并无不妥。本案所涉项目系尚天公司承建的,尚天公司向***发出的《解除承包通知函》,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对涉案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已认可涉案钢材用于涉案项目中,在尚天公司未提供其与陕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已解除的情况下,尚天公司依法应向冶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冶鑫公司供货后,双方一直未予结算,冶鑫公司主张***和尚天公司还款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尚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9元(***、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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