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尚天公司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51 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尚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 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段吉余,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天公司)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2021)陕 05 执异 19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渭南中院在执行张某某与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位于白水县XX路XX小区XX苑XX小区共计 11 套商品房以物抵债给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以及(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案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利害关系人尚天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尚天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是:尚天公司与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尚天公司申请后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 (2018)陕 0527 执保 40 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泉鑫公司位于陕西省白水县XX路XX小区XX苑XX小区 88 套房产,其中包括渭南中院作出的(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 11 套房产。另,该案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 280 号裁决书,裁决尚天公司有权在泉鑫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 尚天公司有权优于张某某就涉案房产受偿,渭南中院作出的(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尚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尚天公司异议不成立,渭南中院的抵债裁定书
作出物权即发生变动,渭南中院依法终结执行,尚天公司的异议是在这之后提出的。
渭南中院查明,张某某与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 2020 年 6 月 22 日作出的 (2020)陕民终 511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张某某据此向渭南中院申请执行, 该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案号为 (2020)
陕 05 执 194 号。渭南中院于 2020 年 9 月 8 日向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载明: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300843.35 元及利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50739 元、鉴定费 59690 元、保全费 5000 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63545 元。但被执行人泉鑫公司未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张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 2018 年 4 月 8
日向渭南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 2018 年 4 月 9 日作出(2018)陕 05 财保 6 号民事裁定:对泉鑫公司名下价
值 1000 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 2018 年 4 月 20 日,渭南中院向白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2018)陕05 执保 2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查封泉鑫公司名下位于白水县XX路XX小区东南角部分商品房的房产,2018 年 10 月19 日,渭南中院发出公告:查封泉鑫公司名下位于白水县XX苑小区 1 号楼、2 号楼共计 68 套房屋。在(2020)陕 05 执 194号案执行中,渭南中院于 2020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0)陕 05执 194 号执行裁定,载明:拍卖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名下位于白水县XX路XX小区XX苑XX小区 2-3-XX5、2-3-XX6、 2-2-XX3、 2-1-XX1、 2-1-XX2、 2-2-XX3、 1-2-XX03、1-3-XX85、1-2-XX04、1-1-XX01、1-3-XX06 共计 11 套商品房。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全部流拍,该院于 2021 年 1 月 14 日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亦流拍。 渭南中院于 2021 年 3 月 1日作出(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一、将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名下位于白水县XX路XX小区XX苑XX小区2-3-XX5、2-3-XX6、 2-2-XX3、 2-1-XX1、 2-1-XX2、 2-2-XX3、 1-2-XX03、1-3-XX85、1-2-XX04、1-1-XX01、1-3-XX06  共计 11 套商品房作价共计 345530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抵偿债务。该 11 套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已于 2021 年 4 月 19 日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送达。2021 年 4月 20 日,渭南中院作出(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了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尚天公司与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天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1 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泉鑫公司位于渭南市白水县仓颉路中段泉鑫御苑项目 1 号楼、2 号楼、3 号楼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白水县法院作出(2018)陕 0527 财保21 号民事裁定书, 对泉鑫公司位于渭南市白水县仓颉路中段泉鑫御苑项目 1 号楼、2 号楼、3 号楼房产予以查封。白水县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6 日向白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陕 0527 财保 4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泉鑫公司名下泉鑫御苑项目 1 号楼、 2 号楼 88 套房产轮候查封。 西安仲裁委员会于 2021 年 1 月 4 日作出西仲裁字 (2019)第 280 号裁决: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5 月 9 日,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泉鑫御苑 1#、2#楼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暂停施工,2016 年 4 月 8 日,双方就申请人已施工范围进行了工程范围界定。后由第三方进场施工。裁决:一、泉鑫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天公司支付工程款 7854472.05 元;二、尚天公司有权在工程款 7854472.05 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尚天公司据此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 01 执 534 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向渭南中院发出(2021)陕 01执 534 号之一商请移送函,载明:将泉鑫公司位于渭南市白水县XX路XX段XX小区房产处置权移交。 渭南中院于 2021年 4 月 29 日作出(2020)陕 05 执 194 号移送执行函,载明:将 37 套房产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 年 8 月 5 日临渭区人民法院查封 1#楼、2#楼 20 套房产,2018 年 11 月 29 日查封 2#楼 19 套房产,渭南中院于 2018 年 4 月 19 日查封 1#楼、2#楼 49 套房产。
再查,本院于 2020 年 6 月 22 日作出的(2020)陕民终 511 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 年 4 月 10 日, 张某某与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泉鑫公司开发的“白水县XX小区XX楼、XX#楼除主体以外的安装、装饰工程;3#楼剩余结构、安装、装饰工程;室外管网、道路绿化工程、强弱电工程等范围。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即进场施工。张某某按约定施工了 1 号楼、2 号楼大部分工程项目,但工程所涉的散水、残疾人坡道、入口处台阶以及地下车库等项目未施工、合同约定的 3 号楼也未施工。
渭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
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尚天公司虽然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权在工程款7854472.05 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尚天公司对本案涉诉的工程并未完成,之后是张某某进场继续施工,渭南中院在执行中只将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名下的 11 套商品房交付张某某抵偿债务,并已把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名下渭南中院查封的其余 37 套房产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且还存在其他法院对涉诉部分房屋亦予以查封的情况,而尚天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渭南中院对部分涉诉房产的处置影响其债权的优先受偿,故尚天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尚天公司的异议请求。
尚天公司复议称,请求:1、撤销渭南中院(2021)陕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2、撤销渭南中院(2020)陕05执194号之一、(2020)陕05执1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
复议申请人与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1月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280号裁决书裁决复议申请人有权在泉鑫公司欠付工程款7854472.05元范围内就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复议申请人有权优于张某某就涉案房产即白水县XX路XX小区XX苑XX小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但渭南中院作出(2020)陕05执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位于白水县XX路XX小区XX苑XX小区共计11套商品房(房号为:2-3-XX5、2-3-XX6、 2-2-XX3、 2-1-XX1、 2-1-XX2、 2-2-XX3、 1-2-XX03、1-3-XX85、1-2-XX04、1-1-XX01、1-3-XX06)抵偿债务,已侵害复议申请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渭南中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律规定该权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复议申请人与泉鑫公司上述案件经复议申请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泉鑫公司任何款项(案号:(2021)陕01执534号),渭南中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房产也因网签已备案均无法处置。渭南中院(2021)陕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以复议申请人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渭南中院处置案涉11套房产影响债权优先受偿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渭南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2021年4月20日,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该所根据目前现有查封资料查询,泉鑫公司XX苑小区轮候查封的88套房产查封信息如下: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2015)临渭执字第00872号查封了1#、2#楼共计20套房产,并于2018年9月26日(2018)陕0502执恢116号续查封。具体放号为:1#楼1- XX 1、1- XX 2、2- XX 3、3-XX6、3-XX5、1-XX2、2- XX 3、2- XX 4、2- XX 3、3- XX 6、1- XX 02、2- XX 04、3- XX 05、3- XX 06、1- XX 02、2- XX 03、2-XX04、1-XX02、2- XX 03.2#楼3-1206。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2018)陕0502执恢116号查封了2#楼共计19套房产。具体房号为:1- XX 1、1- XX 1、1- XX 2、1- XX 1、1- XX 01、1- XX 01、2- XX 4、2- XX 4、2- XX 4、2- XX 03、2- XX 04、201704、3- XX 5、3- XX 5、3- XX 5、3- XX 5、3- XX 05、3- XX 06、3- XX 06。其中2- XX 04、3- XX 5、3- XX 5、3- XX 05、3- XX 06、3- XX 06共计6套房产于2016年4月5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执字第1196-3号抵偿给舒焕文所有。三、渭南中院于2018年4月19日(2018)陕05执保20号查封了1#、2#楼共计49套房产,并于2021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2020)陕05执194号之二续查封。具体房号为:1#楼1- XX 2、1- XX 02、1- XX 02、1- XX 01、2- XX 4、2- XX 3、2- XX 3、2- XX 03、2- XX 03、2- XX 03、2- XX 03、2- XX 04、3- XX 5、3- XX 6、3- XX 6、3- XX 05、3- XX 05、3- XX 05、3- XX 06、3- XX 05、3- XX 06。2#楼1- XX 1、1- XX 2、1- XX 2、1- XX 1、1- XX 2、1- XX 2、1- XX 2、1- XX 02、1- XX 02、1- XX 02、2- XX 3、2- XX 3、2- XX 3、2- XX 3、2- XX 3、2- XX 3、2- XX 03、3- XX 5、3- XX 6、3- XX 5、3- XX 6、3- XX 5、3- XX 6、3- XX 6、3- XX 5、3- XX 05、3- XX 05、3- XX 06。
在复议案件听证中,复议申请人尚天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对渭南中院查封的上述49套房产与渭南市临渭区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之间不存在重合,且渭南中院查封的49套房产系首封的事实没有争议。
经询问张某某,渭南中院于2018 年 4 月 20 日向白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2018)陕05 执保 2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泉鑫公司“XX苑”小区 1 号楼、2 号楼共计 68 套房屋。后因19位业主提起执行异议,渭南中院将其中19套房产解除查封。
还查,尚天公司向白水县法院申请对泉鑫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12月26日,白水县法院作出(2018)陕0527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XX苑”项目1号楼的40套房产、2号楼48套房产在泉鑫公司名下,共计88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该院已作轮候查封。
尚天公司在复议案件听证中对其申请保全查封的泉鑫公司“XX苑”小区的1#、2#、3#楼共计88套房产均为轮候查封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1 年 1 月 4 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 (2019)第 280 号裁决。尚天公司据此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再查,渭南中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12月20日对“XX苑”小区11套商品房(房号为2-3- XX 5、2-3- XX 6、2-2- XX 3、2-1- XX 1、2-1- XX 2、2-2- XX 3、1-2- XX 03、1-3- XX 05、1-2- XX 04、1-1- XX 01、1-3- XX 06)依法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2021年1月14日,渭南中院对上述11套房产启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亦流拍。在渭南中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尚天公司未向渭南中院主张其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渭南中院将其查封的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名下的“XX苑”小区的11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撤销;2、渭南中院终结该院(2020)陕05执1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   关于渭南中院将其查封的被执行人泉鑫公司名下“X
X苑”小区的11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某因与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诉讼前其向渭南中院申请对泉鑫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渭南中院于 2018 年 4 月 9 日作出(2018)陕 05 财保 6 号民事裁定,对泉鑫公司名下价值 1000 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8 年 4 月 20 日,向白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2018)陕05 执保 20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泉鑫公司“XX苑”小区的68套房产查封。后该院因业主提出执行异议,解除了其中19套房屋的查封措施。渭南中院对剩余的49套房产的查封系首封。渭南中院作为首封法院,对案涉房产具有处置权,2020年12月20日,该院依法对“XX苑”小区案涉房产中的11套商品房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21 年 1 月 14 日,该院依法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亦流拍。2021 年3 月 1日,该院作出(2020)陕 05 执 194 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11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此时,尚天公司虽已收到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裁决书,但该公司未向渭南中院主张上述优先受偿权。2021年1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尚天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向渭南中院发出(2021)陕 01执 534 号之一商请移送函,要求渭南中院将泉鑫公司位于渭南市白水县XX路XX段XX小区房产处置权移交该院,此时,渭南中院方得知尚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在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移送函后,已将其查封房产中尚未处置的38套房屋的处置权已移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渭南中院将案涉11套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并不存在侵害复议申请人尚天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所提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渭南中院终结该院(2020)陕05执1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渭南中院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后,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泉鑫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该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泉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据此,渭南中院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院终结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尚天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渭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5 执异 19 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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