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3499号
原告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02号汇鑫九座花园14层11408室。注册号61010124215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付8号。注册号6101001000556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青公司)与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万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其为被告在未央湖十字阳光酒店的三层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6万元和54万元。2014年12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2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金额为23792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903792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3792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141843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万邦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西安大青公司与被告西安万邦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未央湖十字阳光酒店建筑面积为1020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未央湖十字阳光酒店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的三楼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54万元。
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补充,将工期变更为2015年1月3日交工,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又增加工程项目,金额为23792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原告不满,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增(减)项及价格确认单、收款收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大青公司与被告西安万邦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项目亦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增项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安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3792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141843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之请求,因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379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4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