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

李某与永寿县卫生局;计划生育局;建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6民初38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永寿县。
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3、张某4,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局副局长。
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主管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计,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张某3、张某4、邱某,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43.3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被告计生服务楼工程,合同价款484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162330.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永寿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30864.17元,扣减养老保险统筹费17020.83元,应付工程价款613843.34元。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累计付款48万元,欠付13384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起诉法院。
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人,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与卫生局合并时,计生楼工程已于2010年7月由永寿县财政局代表县政府移交给了永寿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其债权债务也并未划归被告。4、工程款已经给付了58万元,剩余3万余元,因收款方没有提交税票,故作为税金不再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借用我公司资质属实。对工程款是否结清我们不清楚。原计生局把款打给我们后,我公司已将该款如数支付给了原告。我们只扣除了3000元的管理费。不同意由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就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的答辩意见,1、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被告领导换届一直推脱,两被告相互推来推去。另外索款期间,我生病也导致时效中断。2、我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主体适格。3、虽然计生局大楼移交给了执法局,但债权债务还是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永寿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4、信合明细查询单一份。
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下列证据,1、永寿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2、永寿县财政局固定资产调拨通知一份。3、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及人员编制规划一份。4、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已向建筑公司转款56万元。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向原告负责的省建八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五工程部转账2万元。
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签字的领款单和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各6份,证明已支付原告557000元。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款项支付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计生服务楼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李某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10年8月4日,永寿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630864.17元,扣减养老保险统筹费17020.83元,应付工程价款为613843.34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未结清工程款为由将两被告起诉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原告系借用自己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费用为3000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到建筑公司账户,建筑公司再通过开具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李某,由李某出具收条或在支付单上签字。3、2006年7月18日、8月23日、9月29日、11月15日、2007年6月6日、2008年1月22日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分别给永寿县建筑公司转账15万元、15万元、12万元、6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56万元。2010年2月1日,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给原告李某负责的省建八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五工程部转账2万元。4、2006年7月21日、8月24日、9月30日、11月17日、2007年6月12日、2008年3月25日,原告李某分别向被告建筑公司写下收据,领取工程款14.7万元、15万元、12万元、6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557000元,在领取第一笔款项时,建筑公司扣除了3000元资质借用费。被告建筑公司分别开具了现金支票。5、2010年8月3日,永寿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安排,将原计生局办公场所移交县执法局使用,移交资产明细表备注栏载明实际支付基建队580000元。后计生局与县卫生局改制合并为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6、2010年1月19日至2月2日、2013年8月2日至8月15日,原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无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建筑资质,其在不具备建筑资质情况下,借用被告永寿县建筑公司资质与原永寿县计生局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另外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58万元,只剩余工程款33843.34元,而原告李某或被告永寿县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履行了纳税义务,也未向工程发包方即原永寿县计生局提供税务发票。根据以上分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就本案涉及的税收,被告永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依法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它争议,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永寿县计划生育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8.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修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胥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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