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民事一审判决书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玄志,男,系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永寿县南关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二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冰,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居陕西省永寿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永寿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抗战,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永民终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原告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申请追加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永寿县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任命***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是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担任公司商贸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期间,因施工企业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明确约定用在永寿商贸大厦工程项目建设,且按工程进度时间分四次归还。之后,***又以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商贸大厦支付砂石料款。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商贸大厦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用于商贸大厦钢材购置款。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41500元,用于商贸大厦工地启动费用。综上,***共借原告***300000元、原告***361500元(***已还原告***10000元),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651500元,***负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永寿商贸大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与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甲方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抗战;乙方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二虎,乙方施工总承包人***。
2、永寿县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于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抗战;承包人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二虎,委托代理人***。
3、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撤销***陕西省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职务的通知一份,证明***在担任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于2011年5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限其于2011年5月28日回归,及时同商贸公司清算,鉴于***不能履行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经理职责,经公司研究,2011年5月29日撤销***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永寿商贸大厦项目经理职务。
4、***借条5份,证明借原告***3000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借款不计任何利息,如在拨款后一星期内未按时归还,每天加罚2000元。、原告***361500元(***已还原告***10000元),及时间、用途。
5、2009年11月14日黄彪收条一份,证明黄彪收到永寿商贸大厦工地钢材运费16500元,此款由***支付。
6、2011年5月24日樊锋证明两份、证明***借***361500元用于永寿商贸大厦。
7、2011年6月8日蒋辉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处分次借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沙子、保险、水电费等支出。
8、2011年7月11日马祖清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给永寿商贸大厦供钢材,收到***钢材款3万元。
9、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全权委托***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加永寿商贸大厦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
10、原告***提供信合取款凭证1份,证明***于2010年10月20日取款100000元;信合存款凭证1份,证明于2010年10月20日存款100000元,户名为宋永俊(***之妻)。2份凭证证明***向***打款100000元。
11、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证明1份,其证2010年10给永寿商贸大厦供钢材时其中有50000元系***从永寿监军信用社打入其帐户(有***2010年10月21日50000元取款凭证证明)。
12、原告***提供证人谭某某证明1份,证明其在永寿商贸大厦工地任项目工长期间,三次经***在***帐户上取走总计100000元,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地购置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缺席未答辩。其在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0290号案庭审笔录中,证实:借***300000元、***361500元属实,其中已还***10000元,现共计下欠两原告651500元。上述借款借条系本人所写,此款均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651500元应由其本人归还。
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与***谈话笔录1份。证明***承认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借过两原告借款,故不承担还款之责。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既使借条成立,也不能说明其借款用途,应视为个人行为;商贸大厦已按进度结算清楚,不存在借贷。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陈述如下:
1、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大厦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合同中载明,***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无权利用业务印章进行赊欠工程材料、人工费、借贷等行为。
2、提供2011年8月7日***本人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不存在借两原告钱之事。
3、对原告提供永寿县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是真实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借条时间上、内容上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借钱的权限。另对证人证言,并不能反映出该借款用于商贸大厦建设工程,蒋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证人王某某、谭某某证明材料、信合存、取款凭证,不能印证借条的效力。
4、***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从借***借款时间看,明显存在问题,2010年1月20签订合同,而借款时间在2009年11月20日,说明工程未开工,就先借款,此笔款没有用在工程中去。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授权委托授权很明确,借条无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的追认,***的行为属全人行为,且***在(2011)永民初字第00290号案庭审笔录中承认该款应由他偿还。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有参与该借贷发生的法律行为,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寿商贸工程中仅与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追加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追加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构成。2、三被告是何种关系?3、借款应由谁偿还。
关于原告提供的永寿县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通知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5份,质证时,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0290号案庭审笔录中承认借条系其书写,该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但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未证明有胁迫行为,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的借款事实,应予以采信,对借款用途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谭某某证明材料、信合存、取款凭证,被告提出异议,不能印证与借条有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质证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7日***本人的说明材料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在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00290号案庭审笔录中承认借条系其书写,该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说明材料是给奉天公司写的,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证明,没有授权***借钱的权限的问题,质证时,原告予以否认,合议庭认为,该转包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0日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陕西省永寿县XX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由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X大厦工程承包给***施工。在此之前,***以施工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借款不计任何利息,如在拨款后一星期内未按时归还,每天加罚2000元。之后,***又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支付砂石料款;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钢材购置款;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工地启动费用。综上,***共借原告***300000元、原告***361500元(***已还原告***10000元)实际欠原告***351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两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两原告书写借条,应认为该借款合同成立;本案***虽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但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的用途,且该借条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也否认授权***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无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应认为此笔借款系***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借原告***30万元之借条,借款不计利息,但注明如在拨款后一星期内未按时归还,每天加罚2000元,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因数额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损失,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之借款,因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此笔债务之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晖远
审 判 员 周西海
审 判 员 严永锋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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