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22执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永寿县。法定代表人:李昊。
委托代理人:傅杰、张世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斌。
本院在执行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21)陕032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保证金300000元及损失100500元、案件受理费4635元、申请执行费59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查得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账户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名下财产已被其它案件先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我院实际查找,陕西鸿盛城实业集团有限公歇业,被执行人陕西鸿盛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了执行情况,被执行人亦被我院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录勋
审 判 员 刘伟哲
审 判 员 侯永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媛花
书 记 员 王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