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02民初96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善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县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斗雅苑项目部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要求等内容。合同的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纳了7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26日,被告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进场通知,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进场时被告项目部又不让原告进场,说被告停工了,进场时间另行通知。原告等了两年多时间都未等到被告通知进场。后经原告到工地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于建设方之间有纠纷,该工程至今不能开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的项目部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项目部答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但是一拖再拖拒不实际履行退还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公司对北斗雅苑项目部不知情,且被告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出具过委托书成立该项目部,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斗雅苑项目部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到被告方指定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纳了7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26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进场通知,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6月26日,但原告进场时被告阻止进场,并告知另行通知进场时间,但截止现在被告仍不施工,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保证金70000元,被告项目部陆续给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下欠5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的项目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开工,使双方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曾成立项目部,亦未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但就此辩解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
二、由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天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