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旬阳市党家坝社区。
负责人:吴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旬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中通公司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至10月,中通公司报案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根据公估公司查勘及中通公司的陈述,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事发路段多次出现滑坡,但中通公司并未在首次滑坡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后续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继续出现多次滑坡,造成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中通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中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中通公司在案涉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且投保单第17项中免责条款与中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三项中免责条款内容一致,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免责条款内容不一致,与事实不符。3.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出具的陕铭建(2021)161号(评)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明显错误。中通公司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是按照工程量清单上的数量和单价组成的,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也是按照上述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故在计算路面重新摊铺时应按照清单单价进行核定,根据工程量清单309-a细目“厚50mm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单价为37.92/m2,但评估意见书完全忽略这一点,使用了错误的单价计算标准。案涉受损的细目沥青路面原设计中不含透层,透层油市场价格为2-3元/m2,应在单价中每平方米扣除2至3元。本案所涉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不应该承担。
中通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延迟报案扩大损失情形。本次事故是连续阴雨滑坡垮塌造成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一路段已施工完毕,所以事故是自然灾害而非人为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中通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在勘察过程中也查清了事故成因及损失。2.中通公司投保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中没有就免赔事项进行特别说明,滑坡不属于免赔事由,案涉免责条款对中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评估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按照市场定额计算了损失数额,这个数额是实际修复路段的最低估算,评估意见书是真实客观的,应当采纳。4.案涉评估费用是由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拒绝赔偿,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中通公司起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应当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赔付中通公司保险理赔金37002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中通公司中标旬阳县甘双公路二期(张坪至双河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同年10月8日中通公司与旬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中通公司在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80705201761092800XXXX号道路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载明“一、……二、保险工程名称:旬阳县甘双公路二期(张坪至双河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3标段;三、保险工程地址: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锅厂村至双河镇街道;四、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2.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费为7000元。“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时间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六、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1.洪水、暴风、暴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十二、特别约定……、特物质损失保额为125566800元,一般事故责任每次免赔10万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保额为1004534.4元每次事故免赔20万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正本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2月30日,中通公司向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发送索赔报告,内容为“兹有陕西中通路桥于2019年12月26日报案,因2019年9月、10月下雨原因造成路基边缘滑坡造成路面损失,估计损失金额为80万元。根据80705201761092800XXXX号保险单内容规定,特向贵司提出理赔。”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人寿财旬阳支公司的委托向中通公司发送了客户告知函,并于当天前往受损地点旬阳县双河镇进行勘察并作出现场查勘记录。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中通公司的索赔一直未予处理。2021年4月13日,中通公司起诉要求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091993.6元。审理中,2021年4月22日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承建的旬阳县甘双公路二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3标段,位于旬阳县双河镇边坡滑塌所损害沥青路面的损失情况(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铭建公司对位于旬阳县双河镇边坡滑塌所损害沥青路面的损失情况(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8日,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铭鉴字【2021】16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按照有关指标及市场行情,经评估人员估算,评估标的应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零贰拾叁元整(370023元)。中通公司开支鉴定费46000元。2021年12月20日,中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700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公司在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建设工程一切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通公司履行了投保及交纳保费的义务,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应在出险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至10月,中通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跨度时间较长,无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其已受理中通公司的理赔事项并委托铭建公司进行现场勘察、评估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慨念、内容及其他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结合本案,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欲证明其关于免责条款的反驳意见,虽向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但该调查表及投保单并未记载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关于免责条款所载明的内容即“17.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项目: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保险金额:1255668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一般事故责任每次免赔10万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事故责任每次免赔20万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25.特别约定:1.我司承保路段为旬阳县甘双公路二期(张坪至双河段)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A3标段,公路表尺为(K43+800)至(K79+911),公里数为31111公里;2.工程造价为125566800.00元,工程地址位于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锅厂村至双河镇街道……”,与其向投保人中通公司送达的投保单所载免责条款内容“六、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1.洪水、暴风、暴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20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不一致;庭审中,经法庭释法,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仍未能向法庭提供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慨念、内容及其他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中通公司进行了特别说明或告知的证据,故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对中通公司不产生拘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赔付中通公司事故保险理赔款3700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中通公司负担3500元,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负担3814元;鉴定费46000元,由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应否向中通公司支付案涉保险理赔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迟延报案导致损失扩大情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因连续下雨发生滑坡导致中通公司施工路面受损而引发,双方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上诉认为中通公司未在首次滑坡时向其报案,导致后续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继续出现多次滑坡,造成损失扩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不应承担案涉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中通公司投保案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时,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地点地质情况、地形特点以及工程周围环境状况等向中通公司进行明确询问,在中通公司做出明确答复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愿意承保案涉工程。由此可见,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风险是明确知晓并愿意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中通公司施工路面因连续下雨发生后滑坡受损,系案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正常风险,并不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中通公司向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认为中通公司迟延报案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中通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中通公司做出明确说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以其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中通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来判定。本案中,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虽然加盖了中通公司公章,但该投保单中并未载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能依据中通公司的盖章行为认定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上诉还主张中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第十二条中明确载明滑坡事故免赔额为20万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未适用该免赔额错误。经查,中通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18日的保险单第六条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第一部分物质损失第1项与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3项同时约定了案涉事故的免赔额。其中,第六条第一部分第1项载明:“洪水、暴风、暴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200000元或损失金额20%,二者以高者为准。”即:该条并未约定滑坡导致物质损失时应适用20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20%的免赔额;而第十二条第3项载明:“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保额100453.44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00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即:该条明确约定滑坡事故导致损失时适用20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20%的免赔额。故保险单第十二条中对于滑坡事故导致损失时适用免赔额的内容属于减轻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应对该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内容对中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查,保险单中第十二条第3项条款内容字体与其他字体相比较小,亦未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做出提示,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就该条款内容向中通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认为案涉滑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适用免赔额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中通公司主张的案涉损失系因滑坡事故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应承担案涉保险理赔款。根据铭建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案涉保险事故导致损失金额为370023元。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路面重新摊铺时单价应按照投保时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单价37.92/m2认定,铭建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认定错误。经查,案涉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价格系中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时的报价,根据中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单价亦多次发生变更,且铭建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参考《公路工程估算指标》确定案涉工程修复单价为60.91元/m2,进而计算案涉工程损失为370023元,并未超出案涉工程保险限额,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旬阳支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实际的受损细目沥青路面原设计中不含透层,故计算修复单价时每平方米应扣除透层油价格2至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通公司投保的工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旬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路面原施工中是否包含透层,不影响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按照鉴定意见承担相应损失,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认为应在计算损失数额时扣除透层油价格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还主张案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评估费用系中通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旬阳支公司承担,故人寿财旬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寿财旬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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