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林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神民初字第06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个体,现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工程师,现住河北省。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德林公司与府谷县亿源煤矿签订了3×18m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被告指派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为副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作为项目经理的第三人***要求原告暂时垫付资金,原告为了工程可以按期交工,原告前后垫资2385198.17元,但是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时,被告拒不返还上述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385198.17元垫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德林公司反诉辩称,1、对被告诉称其是府谷县亿源煤矿3×18m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的承建人无异议;2、原告从亿源煤矿领取的80万元工程款并非现金,而是承兑汇票,通过贴息兑现还剩773900元,全部用于工程中;3、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副经理是得到被告授权的;综上,应驳回被告德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项目副经理简介表,证明府谷县亿源煤矿末煤仓储工程中第三人***为项目经理,原告为项目副经理的事实;2、汤阴县新兴工程塑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工程款收据两张及原告代表被告与汤阴县新兴工程塑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物资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向汤阴县新兴工程塑化公司支付了384611元货款和工程款;3、***钢材款收条三份,原告转账汇款单三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支付了650000元钢材款;4、***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一份、原告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向***支付钢材款212601元,且加盖了被告的工程技术章和被告的收料员***签字认可;5、银行存款、转账凭条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秦永宽水泥款450000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手续费50元;7、银行汇款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手续费50元;8、***出具工程款收据两份、工程款支付结算表一份、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钢梯58022.17元,其中结算表有***签名认可;9、马剑鸿及***出具收据三份、原告与马剑鸿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其防水材料款62667元;10、***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拆除混凝土塔吊基础费4500元;11、第三人***为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支,证明第三人因工程需要借原告现金182900元;12、收料单16份、材料费收据47份,证明原告共支付零碎材料费103632元,其中部分加盖了被告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13、因工程原告支付加油发票79份、通行发票236份,原告因工程支付加油费20340元、通行费1770元;14、餐饮费发票、收据36份,证明因工程支付餐饮费4025元;15、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查询业务承兑汇票真实性的查询费。
被告(反诉原告)德林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没有实际指派***出任府谷县亿煤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的副经理,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本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与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或要求原告垫付资金;2、被告对原告垫资一事并不知情且垫付资金存在诸多瑕疵,也没有加盖被告专用章、财务章,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从没有就所谓垫付工程资金找过被告。被告德林公司反诉称,1、2010年9月10日,被告与府谷县亿源煤矿签订了末煤仓储工程,并指派第三人***为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1年12月程竣工,2013年4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2012年5月21日、6月2日和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从府谷县亿源煤矿分别领取了20万元、50万元、10万元工程款,现请求原告偿还工程80万元及利息11.61960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德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府谷县亿源煤矿3×18m末煤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借条三张,证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从府谷亿源煤矿领取了属于被告的80万元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当时被告通过原告承揽了本案的项目工程并按约定给付原告21万元好处费,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所以不存在给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说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两支、打款单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德林公司找关系,被告德林公司支付原告22万元费用,原告不是被告项目副经理,原告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德林公司、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只是为招标形式上标明的,被告未实际任命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雇佣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第三人***补充认为,列原告名字是为了招标中得到便利;2、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施工协议无被告盖章,被告对协议也不知情且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对物资购买合同因无被告授权且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印章,被告对合同不知情、对货款收据一张、工程款收据两份,因无打款凭证印章,对缴款单位是亿源煤矿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关系;3、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条被告不知情,被告未授权原告向***垫付资金且原告提供的打款单只有25万元一支其他金额无打款单印证,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过工程款,是原告与***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收款时间是2011年5月份,从这个时间起原告未向被告提起过此事,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收条其中有一张署名***不是***,第三人补充一点,被告公司在施工期间已经从亿源煤矿取得充足工程资金,不存在要原告垫付的问题;4、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料单不是被告出具没有加盖被告行政章,工程技术专用章不能在收料单中加盖,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收据的***无经济往来,因此被告既无授权也无垫付的事实依据,至于原告与***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之外补充一点,原告打款与收据收料数目不一致,应该是原告作假;5、对证据5、6、7、8、9、10、12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与这些材料商无经济往来也没有购买这些人的材料,不存在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授权原告购买,购买时间发生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这些人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垫付的资金与被告工程有关;6、对证据11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于被告无关,第三人补充没有借原告钱;7、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无法证明是谁产生的,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不予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德林公司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借款,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工程;3、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德林公司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8月23日的1万元是用于开工,不是给原告的,10月19日的证据原告是21万元的经受人不是受益人,且上述款项全部给了设计院,原告没有拿;2、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德林公司、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向本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文件或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对其任命项目部副经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或者被告授权认可,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对被告反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其存在职务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对第三人向本院出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府谷县亿源煤矿签订了3×18m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被告指派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现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府谷县亿源煤矿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中2385198.17元垫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偿还原告在府谷县亿源煤矿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中80万元及利息11.61960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府谷县亿源煤矿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中2385198.17垫资款之诉讼请求及被告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偿还原告在府谷县亿源煤矿末煤仓主体土建工程中80万元及利息11.619603万元之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588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费11800元由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