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利租赁站,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白界乡。
负责人:***,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上诉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办公地均设在神木市大柳塔镇,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宏利租赁站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包括土地租赁、房屋租赁、车辆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在横山区马扎梁中煤集团,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横山区,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神木市,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横山区,故神木市人民法院和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