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民特第5号
申请人: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大昌汗镇沙侯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东岸名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靳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申请人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前由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榆仲裁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榆林市仲裁委员会榆仲裁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2012年申请人的资料室被盗,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丢失。被申请人向榆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仲裁委及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只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两部分,故意隐瞒了对双方变更设计计价方式等有明确约定的通用部分,对双方争议最大的变更设计部分造价的计价方式,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导致仲裁庭在对该部分造价认定时严重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严重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二、仲裁庭枉法裁判,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偏听偏信,故意偏袒被申请人。1、仲裁庭故意错误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排除被申请人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135个有效工作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事实上,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逾期完工长达549天,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98000元。对于竣工日期,被申请人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而在申请人提出反诉后,被申请人居然又称“2012”为笔误,应该为“2011”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也可以进一步印证竣工时间为2012年。2、仲裁庭故意错误认定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以借款的形式向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支付了工程款14818294.7元。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认可的支付金额为1400元,仲裁庭仅认定申请人支付13823797元,显属枉法裁判。3、仲裁庭认定错误造价审核报告的效力,致使对变更工程造价认定错误。陕西华雁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报告结论只计算了增加部分费用,未核减减少部分费用。关于煤矿末煤仓筒仓降2米所产生的费用,该公司于2011年7月就相同项目、相同部位、采用相同工艺和材料、依据相同标准给申请人所作报价为339959元,而该次报告中核定的却仅为114293.42元,可见,该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不可信。4、仲裁庭故意回避被申请人拒不提交税票的事实。造成申请人所付款项无法入账。最后,申请人近期发现被申请人偷工减料,故意不做隐蔽工程,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文本共三部分,一是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专用条款、三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文本共11页,每页都有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双方并没有签署过通用条款部分。11页合同文本,被申请人全部提交,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并且,双方对设计变更计价方式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部分(六3.2),跟通用条款部分无关。申请人只是对仲裁委就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已付工程款等事实认定问题提出异议,并未指出仲裁委哪部分属枉法裁判,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榆仲裁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757145.01元以及利息812637元,返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202元,共计6814981.0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6289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1530元,申请人承担1364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6507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造价审核报告编制费800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请求仲裁费以及造价审核报告编制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是,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2款对双方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计价方法约定:定额采用《陕西省2006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按最后报价中各单位工程的取费费率计取、汇总。
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榆林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情形,且申请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枉法裁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对于设计变更计价方法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被申请人隐瞒通用条款部分、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的理由不予认定。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亦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