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横山区宏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民终18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利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经营者:***,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上诉人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陕082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德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陕08民终22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陕08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德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改判德林公司不向***宏利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09183.58元及不向***宏利租赁站退还租赁物钢管3163米(1.5寸),卡子9462个,松木板46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利租赁站负担。
事实和理由:1、***宏利租赁站于2018年7月31日登记成立,对于2012年的租赁合同签订及本案起诉均没有主体资格。2011年4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诉讼主体应当为经营者***本人。2、***个人对***宏利租赁站租赁费的结算凭证与德林公司无关,该结算凭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德林公司实际下欠租赁费36914.3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宏利租赁站出具的633202元租赁费结算凭证没有任何结算依据。即使按照该633202元租赁费结算凭证,德林公司下欠租赁费应为77950元,一审判决租赁费109183.58元如何计算得来,德林公司不得而知。4、***宏利租赁站请求德林公司给付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德林公司向***宏利租赁站退还租赁物钢管3163米(1.5寸),卡子9462个,松木板46块超出诉讼请求。5、鉴定费用应当由***宏利租赁站或***承担。
***宏利租赁站辩称:1、2011年4月27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名称,经营者登记为***,2018年7月31日重新登记名称为***宏利租赁站,经营者仍然为***,***宏利租赁站完全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系德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因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德林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3、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德林公司承担。
***未答辩。
***宏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林公司、***偿还***宏利租赁站租赁费14645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德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德林公司榆神项目部与***宏利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利租赁站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德林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109183.58元及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3163米(1.5寸),卡子9462个,松木板46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宏利租赁站与德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德林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宏利租赁站系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本来就没有,经营者是***,个人经营,其用宏利租赁站名称,以宏利租赁供应站专用章及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视为宏利租赁供应站专用章是签订合同的专用章,2018年7月31日重新登记名称确定为***宏利租赁站,经营者仍然是***,据此,德林公司辩称***宏利租赁站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应当返还租赁物,***宏利租赁站有关租赁物折价款585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欠款1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德林公司无关,德林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德林公司辩解下欠租赁费36950元没有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德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利租赁站租赁费109183.58元,返还***宏利租赁站租赁物钢管3163米(1.5寸),相应卡子9462个,松木板46块。
2、***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鉴定费7675元(含交通费235元),由德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尚欠租赁费109183.58元”存在争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宏利租赁站提交2014年结算单一份,德林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在2015年12月1日租金结算清单之前,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内容:钢管3163米×7元/米=22141元,卡子9462个×3.6元/个=34063元,松木板46块×50元/块=2300元,随时还货,还货后按还货数量扣除钢管、卡子、松木板款,合计:58504元。
租赁费共计633202元,已支付466748元,下欠166454元。
一审庭审中,***宏利租赁站自认58504元包含在166454元中。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宏利租赁站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租赁费的具体数额。3、鉴定费用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审判决德林公司向***宏利租赁站退还租赁物钢管、卡子、松木板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经营者***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字号,但其以宏利租赁站名义与德林公司榆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仍应受到保护。2018年7月31日,经营者***登记注册***宏利租赁站,***宏利租赁站持《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向德林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加重德林公司的债务负担,故本案中***宏利租赁站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租赁费数额问题。***以德林公司榆神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落款签名,故***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应予以认定。根据租金结算清单,德林公司欠租赁费数额为166454元,扣除***宏利租赁站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12月1日后又收到的3万元,德林公司欠租赁费数额为136454元。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鉴定意见支持了***宏利租赁站的主张,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德林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将钢管3163米、卡子9462个、松木板46块折款58504元,该58504元包含在德林公司欠款136454元中。本案中***宏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返还钢管、卡子、松木板,故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利租赁站租赁费136454元;
四、驳回***宏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440元,交通费235元,共计7675元,由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共计4094元,由***宏利租赁站负担280元,陕西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