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民初3741号
原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1元(原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减半交纳),由原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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