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627号
原告:***,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晏某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陕西艾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2,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人事助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陕042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陕04民终25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陕042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晏某1、陕西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追加被告通知,同意追加晏某1、陕西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啄木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艾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材料机械款465847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金额增加为4708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泾河新城高庄镇乐华欢乐世界项目,在2016年4月份至6月份原告为被告该项目部提供机械、供应材料,在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计应向原告付款1220847元。当时口头约定供货和机械使用完毕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记账凭证。对于剩余的470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啄木鸟公司辩称,1、被告啄木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啄木鸟公司供应过任何机械或材料,其所供材料、机械均用于被告艾都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土建,被告啄木鸟公司在乐华88°温泉乐园只承包了绿化工程,并没有使用该材料、机械。2、被告晏某1担任被告啄木鸟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的项目在原告***供应材料、机械行为发生前已终止,施工地点亦不一致,且该期间被告晏某1签订的合同及负责的项目均与案涉乐华88°温泉乐园项目无关,被告啄木鸟公司无需就被告晏某1或被告艾都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明知所供材料、机械用于被告艾都公司所承包项目工程,其屡次向艾都公司催款,从未联系过被告啄木鸟公司;被告艾都公司财务人员周敏在被告晏某1与被告啄木鸟公司挂靠关系结束后开具了加盖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被告啄木鸟公司并不知情,在得知被告艾都公司经济恶化的情况下,以被告晏某1是被告啄木鸟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啄木鸟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啄木鸟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机械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晏某1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需要预留答辩期;原告***诉请的货款与被告晏某1无关;被告晏某1是当时被告艾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艾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庭后本院在询问被告晏某1时,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责任。
被告艾都公司辩称,被告艾都公司作为本案新的诉讼主体,对管辖权有异议,并已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原告***的案涉货款并未结算,故不能支付;原告***应向被告艾都公司开具相应的税票,包含已付款及即将付款的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两组收款收据(共计14份),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晏某1及艾都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啄木鸟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录音对象晏某1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与被告啄木鸟公司均提交的晏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本院工作人员与晏某1的谈话笔录,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提交的机械材料统计单,仅显示半幅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对其关联性亦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被告啄木鸟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项目经理责任书,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内容、证据持有人以及待证事实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啄木鸟公司与被告艾都公司在“特拉福德中心(一期)”均有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及被告晏某1作为被告啄木鸟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项目经理参与上述项目施工与合同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6、关于被告啄木鸟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及被告晏某1、艾都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啄木鸟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被告晏某1虽然承认系本人出具,但落款时间有涂改,原告***提出对委托付款书的落款时间申请鉴定,被告晏某1在规定的时间内亦不提供鉴材,且委托人为晏某1个人,而不是艾都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关于原告已收到的材料、机械款具体金额,被告晏某1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担任被告艾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原一审程序中与本院工作人员谈话中提到“艾瑞公司给***付了75万元,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没有用艾瑞公司的公户给***转账。”一节与被告啄木鸟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的由被告艾都公司公户向原告转账25万元相矛盾,而原告认可该25万元的转账包含在75万元之内。该25万元由艾都公司分二次分别向原告转账22万元、3万元,经法庭再次核实晏某1,其认可转账25万元包含在75万元之内,故应认定该25万包括在75万元已付款之内,即原告共收到75万元的材料、机械款。9、关于被告晏某1在被告啄木鸟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时间以及原告对此是否知情,被告晏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其与被告啄木鸟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经理责任书(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共6份,所有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结束)以及在终止项目经理后继续持有加盖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被告啄木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加之被告晏某1承认在挂有被告啄木鸟公司招牌的地方与原告商谈涉案合同,被告啄木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作出订立涉案合同意思表示时并不知悉被告晏某1与被告啄木鸟公司已终止项目经理的权利义务。10、关于周敏的身份,被告啄木鸟公司称周敏曾担任其员工,但在涉案合同形成之前已离职并担任被告艾都公司的员工,被告艾都公司未予否认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予以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敏在涉案合同形成之前曾担任被告啄木鸟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晏某1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及其行为效力;3、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民事责任由谁来承担;4、原告诉请的未支付货款是多少。
1、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合同订立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的订立方式,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时并不知道具体的合同相对人,对于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发出的交易材料、机械的要约;被告晏某1以由其持有的加盖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向原告提供债权凭证,对于该行为应认定为对晏某1代理被告啄木鸟公司对上述要约所作出的承诺,该行为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和方式要件,且事后经过当事人的付款、交货行为对合同加以履行,以及原告仅认可其与被告啄木鸟公司发生合同交易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啄木鸟公司已根据各自的行为达成订立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涉案合同自被告晏某1以加盖由其持有的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后的收款收据向原告提供债权凭证时成立。针对三被告一致主张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艾都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晏某1在涉案合同中的地位及其行为效力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晏某1在涉案合同成立前已担任被告啄木鸟公司“特拉福德中心(一期)”项目的授权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项目经理参与该项目施工与合同履行,并在终止项目经理的权利义务后仍持有加盖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进而与原告订立合同合意,原告以自认被告晏某1为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经理以及接收加盖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为由自认其与被告啄木鸟公司达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有理由相信被告晏某1有代理被告啄木鸟公司进行涉乐华欢乐世界项目民事活动的权利之情形,且原告主观上具有善意,依法应认定被告晏某1在涉案合同中为表见代理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晏某1没有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的事实,该项事实的证明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晏某1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
3、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民事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啄木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并以持有加盖被告啄木鸟公司乐华欢乐世界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为由,向被告啄木鸟公司主张货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辩称,涉案合同实际由被告艾都公司履行,本案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法律关系并不以实际收受合同标的物的一方来判定合同的相对方,应以当事人达成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来判定由谁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啄木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未结算,但原告所持的收款收据已载明货款具体金额,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艾都公司在本案履行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本案中主张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应认定被告艾都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对被告艾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民事责任由被告啄木鸟公司与被告艾都公司承担,同时,鉴于被告晏某1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考虑被告晏某1的个人意愿,由被告晏某1、被告啄木鸟公司与被告艾都公司承担货款。
4、原告诉请未支付的货款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交的统一收款收据8份,核实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20847元。艾瑞公司已支付***75万元,现剩余470847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但因债务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可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来认定,自债务人逾期付款时开始计算,直至还款清息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债务向被告明确主张了履行时间,故本院认定自本案原一审立案时间2020年4月17日起,由被告啄木鸟公司、被告艾都公司以及晏某1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470847元货款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啄木鸟公司、艾都公司、晏某1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材料、机械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晏某1与被告陕西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70847元及利息(以470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晏某1、被告陕西啄木鸟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梨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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