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1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722154***。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总经理,在该单位参与投标青州市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土地整理工程过程中,先后12次向青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万某(已判刑)、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党支部书记秦某某(实际在土地整理中心工作、已判刑)行贿,共计24万元。万某、秦某某在收取上述好处费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限制未在上级国土部门备案的企业参与招投标和组织串通投标的方式,为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后该单位多次承揽到青州市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土地整理工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2010年仲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仲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仲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仲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9次代表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送给万某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18万元。
2、2013年春节前、2013年仲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3次代表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送给秦某某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
检察机关在侦办万某、秦某某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8日主动到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代表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万某、秦某某行贿的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同年8月8日对该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秦某某、崔某、冀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立案登记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系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决定和具体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系直接负责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予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潍坊金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同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