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821民初7470号
原告神木县庙梁机砖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西山村民小组。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农科路北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金苑小区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田,系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神木县庙梁机砖厂与被告陕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金苑小区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神木县庙梁机砖厂撤回对被告陕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金苑小区第三项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