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宝钛路郭家村工业园l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14765N。

法定代表人:王全明,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住所地本市金台区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DDHCOA。

经营者:黄乖琴,女,生于1970年XX月XX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复议申请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与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和返还保证金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后,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对之后终审判决仍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6日,陕西高院作出陕民再54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1月22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9月20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作出(2019)陕0303民初492号判决书,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宝鸡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再次向陕西高院申诉,2020年6月28日陕西高院作出(2020)陕民申1709号裁定书“终结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诉讼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因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最终判决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限令期间主动履行义务,2020年4月29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渭滨农商银行有60.5万股权,对其中550000予以冻结。2020年8月3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启动对冻结股权强制处置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向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发出标的物评估信息以确定标的物司法处置参考价。系统库中评估机构汉中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评估。2020年12月9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l2月19日被执行人向执行法官提交异议书(稿)。

执行法院认为,1、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及利息义务,人民法院强制冻结、处置其在有关金融机构股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有关金融机构有股权60.5万股,执行法院仅预处置其中550000股是基于案件执行标的确定,符合不超标的查扣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是对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善意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建立了执行案件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和全国法院司法拍卖系统,是各级人民法院专门处置执行案件涉案财产的法定办案系统,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控制的被执行人相关股权依托该系统进行处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汉中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系统库中合格评估机构,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入库单位。3、被执行人引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出异议,适用依据错误。该决定已被现行法律法规所替代,对执行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不产生效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五、六、九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载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该资产报告署名的资产评估师为两人,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采用未经质证程序、未听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复议申请人未收到评估及确定机构的通知,故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2.该评估报告事实确认上存在错误。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委托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评估范围为异议人所持有的55万元股权,《股权证》显示2020年5月异议人持股为60.5万。请求撤销(2021)陕03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人持有的股权进行重新评估。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称,对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陕03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对(2020)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是拖延时间,其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03执异6号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冻结其在渭滨农商银行持有的550000股,并启动评估程序。执行中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执行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经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委托汉中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相关权利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但执行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评估报告,其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现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执异6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刘长春

审 判 员 白永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少敏

书 记 员 白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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