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十八孔桥北宝蟠公路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DDHCOA。
经营者:黄乖琴,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科,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宝钛路郭家村工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14765N。
法定代表人:王全明,任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山晋铁艺与绿浪景观因工程款结算和返还保证金发生纠纷诉讼到该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3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封了绿浪景观在渭滨农商银行的股权,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发布司法网络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为渭滨农商银行635250股权。2014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后,绿浪景观不服上诉,对之后终审判决仍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6日,陕西高院陕民再54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1月22日该院重审判决,绿浪景观不服上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9月20日该院再次重审作出(2019)陕0303民初492号判决书,绿浪景观不服上诉后宝鸡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浪景观不服终审再次向陕西高院申诉,2020年6月28日陕西高院作出(2020)陕民申1709号裁定书“终结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诉讼原告山晋铁艺因绿浪景观不主动履行最终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绿浪景观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限令期间主动履行义务,2020年4月29日该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渭滨农商银行有60.5万股权,对其中550000予以冻结。2020年8月3日启动强制处置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向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发出标的物评估信息以确定标的物司法处置参考价。系统库评估机构汉中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评估。评估时该股权共有635250股,评估价1937512.5元。一拍起拍价1937512.5元,二拍起拍价1550010元,变卖价1550010元。另核查,对被执行人上述股权评估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及拍卖程序结束之前山晋铁艺未曾提出过异议。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评估报告及司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但应当在法定期间提出。山晋铁艺在该院将评估报告送达后,及拍卖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现对该财产的处置一拍、二拍程序已经终结,在拍卖程序终结后山晋铁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拍流拍后因山晋铁艺不同意以二拍流拍价变卖相关财产,并要求该院以异议监督程序降低处置财产变卖参考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进入变卖程序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会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见随意确定变卖参考价。该院对被执行人相关股权拍卖程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网拍规定》进行,不存在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股权虽已评估,但执行法院在网络拍卖一拍、二拍无人竞买已流拍的情况下,应当查明流拍的原因以及该股价实际的市场价值,再作出适当的调整。起拍价不是唯一不变的法律规定,应当结合该股权在市场可以接受的实际价值进行相应的调整。从渭滨农商行股金拍卖的市值可以看出,造成涉案网络流拍的根本原因是评估的股价已远远高出目前市场的实际价值,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司法网络变卖涉案股权进行适当的降价调整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对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执异125号异议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本案中,案涉股权评估价为1937512.5元,一拍起拍价为1937512.5元,上述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仅是对起拍价的最低价作了规定,执行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的起拍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拍起拍价为1550010元,未超过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变卖价确定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执行法院确定案涉股权变卖价为二拍流拍价1550010元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对网络变卖案涉股权进行适当降价并暂缓或中止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复议申请,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执异12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白永世
审 判 员 李红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