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执异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宝钛路郭家村工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14765N。
法定代表人王全明,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住所地本市金台区十八孔桥北宝蟠公路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DDHC0A。
经营者黄乖琴,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本院在执行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与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首次执行案号(2020)陕0303执592号,恢复执行案号(2021)陕0303执恢279号】,于2020年4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0000股,评估后2021年7月29日发布司法网络拍卖公告。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对股权处置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1、执行标的远超申请标的。申请人申请标的不足100万元,但拍卖股价评估报告价值1937512.5元;2、评估拍卖与查封股权数不一致。
经审查查明,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与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和返还保证金发生纠纷诉讼到本院,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后,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对之后终审判决仍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6日,陕西高院陕民再54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1月22日本院重审判决,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9月20日本院再次重审作出(2019)陕0303民初492号判决书,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宝鸡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再次向陕西高院申诉,2020年6月28日陕西高院作出(2020)陕民申1709号裁定书“终结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诉讼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因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最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限令期间主动履行义务,2020年4月29日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渭滨农商银行有60.5万股权,对其中550000予以冻结。2020年8月3日启动强制处置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向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发出标的物评估信息以确定标的物司法处置参考价。系统库评估机构汉中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评估。2020年1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3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之后复议被驳回。2021年8月18日异议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1、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义务,人民法院强制冻结、处置其有关股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有关金融机构有股权60.5万股,执行法官基于案件执行标的确定处置具体数额,符合查扣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2、对被执行人股权评估是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执行案件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所确定的司法处置参考价,不是该财产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通过拍卖由市场确定。司法拍卖最终成交价即为该股权市场价值。本院对控制的被执行人相关股权依托司法拍卖系统进行处置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侯虎勤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