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马建国,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项目经理部员工。
上诉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树木的经济损失款168000元;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树木的经济损失款及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永清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公司在永清村六组租用部分土地栽种树木,所占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29日,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政府及马营镇永清村村委会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被征土地。2017年1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政府领取了上述树木补偿款23805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C××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其下设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要求原告将树木移走,并无偿提供机械协助原告移栽树木,但原告一直未将全部树木移走。2017年6月29日,被告施工人员将原告余留树木挖除。
上述事实,有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建设用地移交表、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发放表、储蓄存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从政府所获经济补偿款是移栽2027颗树木(其中大叶女贞1268颗)的补偿款,补偿标准为每颗100元,非全额补偿,并且政府未限定其具体腾地时间,仅让其抓紧时间移走树木腾出土地,不要影响工程施工。但原告未提交补偿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树木数量、品种、政府补偿标准及是否确无腾地期限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便如原告所述,政府给予其树木补偿后未限定其腾地时间,但仍要求其尽快腾地勿影响施工。因此,原告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树木移走。而从2017年1月19日原告领取补偿款直至2017年6月29日的长达5个月内,原告未能将全部树木移走,应当视为已超过合理期限。从原告所提交的树木被毁照片中可见,在被毁树木一旁,高速公路路基已基本铺就,施工设备已在路基上进行施工,未移走的树木应已对工程施工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认为并未影响到了工程施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获得政府对其所栽种树木的经济补偿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处理树木并腾出占用土地。超过合理期限之后,原告已无权占用该工程建设用地。期间,被告曾善意协助原告进行树木移栽,但原告仍怠于履行义务,继续占用建设用地,影响工程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自行将树木挖除,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在本院二审中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而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陕西绿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喆
审判员***
审判员*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