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234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镇丈方台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9664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21号1-10802.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萱,系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原告和被告***共同在定边县***刘峁塬村承包了长庆采油九厂的压管线工程,由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资质,该工程挂靠在第三人金平公司,原告投入本金95万元,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工程,被告***负责外部协调,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利润对半分成,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通过原告,从第三人金平公司结走全部款项,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润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亦不进行账务结算,原告多次讨要,至2021年1月,被告***将原告微信和电话拉黑,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入股本金30万元及利润暂计10万元,上诉总额暂计40万元,2、请求被告进行账务清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撤销原、被于2020年4月17日所签订的结算证明两份,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份证明。请求与被告重新结算。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原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该涉案工程施工人,且被告在于2018年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才得知该涉案工程部分有原告和**共同施工,2020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对其施工部分进行了施工结算,结算金额为650000元。且该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原告结清,原告及**向被告出示收条及证明,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该收条与两份证明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思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撤销等情形,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平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本次诉讼前,与原、被告并不相识,且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其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的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贵院应当追究滥用司法资源的责任,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18年承包该涉案工程,依法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结算完毕,结算金额36483600.28元,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费、外协费等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三人已履行完该其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付款责任,其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可以证明上述单据均系原告本人签订,在当时予以认可,并签字捺印,在签订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明确辨析自己的行为,且上述单据不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其应当为自己签字的行为后果负法律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案外人***(又名**),案外人***因其他原因找到原告合伙完成该涉案工程,原告***、案外人***、被告***挂靠在第三人金平公司,承包了长庆采油九厂的压管线工程,后于2019年结束,长庆采油九厂对涉案工程款结算给金平公司,金平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结算给被告***。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账务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管线工程款650000元,并经案外人***亦同意,原告***、案外人***并向被告***出具了证明和收据,并载明所有工程款一律付清,后续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现原告***认为合伙账务还未结算,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合伙入股本金及利润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发生的合伙事实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伙合同即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均认可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和案外人***以及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该合伙账务未结算的的证据或推翻被告提交的结算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入股本金及利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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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