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5民初6298号
原告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定边县贺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定******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定******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2023年11月8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追加定******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定******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21年,二被告承揽长庆采油五厂锅炉房、姬28转站建筑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泥土,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15、C20、C25、C30、C35、C40的每方价格分别250元、260元、270元、280元、295元、310元。经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购买原告商砼款272340.5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272340.5元。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2723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C15、C20、C25、C30、C35、C40的每方价格分别250元、260元、270元、280元、295元、310元。
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采油五厂发货单48支,姬28转站10支,均有***,***、***、***经办人签字确认,证明采油五厂煤改气用C15,使用99方,每方315元,C20是184方,单价325元,C25使用16方,C30使用31方,防冻407方,单价30元,补方12方,每方77.5元,总价220680元,姬28转站C15使用7方,C20使用22方,C25使用27方,C30使用69方,泵送52方,单价23元,防冻125方,单价30元,补方3方,单价86.5元,共计51660.5元。
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久胜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之签订过该合同,更不认可该合同。故原告说的这份来路不明的合同于我公司无关、并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二、我公司在本案所涉的施工内容是商砼灌注,施工中所需的商砼本已联系好其他供应方,但考虑到在当地施工要照顾到附近村民想参与工程挣些钱的要求,为了搞好与当地村民关系有利于顺利施工,便答应由村里***直接向商砼厂家购买商砼,再由孙转卖供应给我公司以赚点差价,我公司并与供货人***口头商定了商砼价格、运送方式及地点、结算支付方式等事项。2021年11月5-27日,我公司现场接受厂家按照供货人***指令运送来的全部商砼,至2022年1月完成了姬28转和煤改气(即锅炉房)两个工程的施工,并经与***共同审核供货数量无误后,由我公司于2022年1至6月先后分4次向***付清商砼款共106630元,***向我公司出具了“所有费用己结清”的《工程费用结算签认单》。双方顺利履行完口头合同,一年多来各有关单位也都相安无事。综上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久胜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联系或合同关系,谈不上“拖欠原告商砼款272340.5元”之事,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鉴于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本不是事实,故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与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煤改气(即锅炉房)工程商砼统计表1页,证明2021年11月5日***向金平公司施工现场供应商砼105方,应结算货款41475元。
第二组证据:姬28转工程用商砼统计表1页,证明2021年11月12-27日***向金平公司施工现场供应商砼合计138方,应结算货款65155元。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4页,证明金平公司于2022年1-6月向供货人***汇付商砼款4笔,共计106630元。
第四组证据:***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签认单》1页和其手稿1页,证明***本人统计计算后,其向金平公司供应商砼243方,收到金平公司汇付的商砼款是106630元,确认“所有费用已结清”。
被告***、定******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平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姬28转站10支认可,采油五厂煤改气锅炉房发货单48支中只认可***签字的2021年11月5日使用的发货单,剩余的其他发货单不予认可,货品虽发到我方,但是我只认可***不认可原告公司。
原告对被告金平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使用工程及部位是煤改气路面使用,这个只是路面款,煤改气还有20几万元,两项工程一共是220680元,并非41475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发货单及详细计算清单,被告金平公司仅对姬28转站的10支发货单及采油五厂煤改气工程发货单中2021年11月5日***签字的7支发货单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工程名称为“姬28转站”的10支发货单及工程名称为“采油五厂煤改气工程”的2021年11月5日***签字的7支发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余发货单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煤改气(即锅炉房)工程商砼统计表,原告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表中的款项是部分款项,并非对该款项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姬28转工程用商砼统计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及第四组证据***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签认单》,与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手稿,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冯地坑街中心;标号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50、260、270、280、295、310元,浇筑方式为自卸,用量为2400方;付款方式:(1)300***所用商砼款,(2)最后以此类推,(3)最后一次尾款待停商砼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结清所欠商砼款,(4)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所违约金额的20%违约金。原告未与被告金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受被告***指示于2021年11月5日给被告金平公司送商砼106方,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7日给被告金平公司送商砼合计125方。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金平公司向被告***支付商砼款共计1066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欠付商砼款,**审中原告自认其系受被告***指示将商砼送至被告金平公司工地,被告金平公司亦认可其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商砼,只是商砼是由原告公司发至被告金平公司工地,据此,被告***与被告金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交付了商砼,被告金平公司支付了相应商砼款,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完成,被告金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金平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受被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向被告金平公司送货系基于原告与被告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被告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商砼款,被告***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支付欠付的商砼款为272340.5元,但被告金平公司仅认可其中工程名称为“姬28转站”的10支发货单的商砼及工程名称为“采油五厂煤改气工程”的2021年11月5日***签字的7支发货单的商砼系由原告供应,故本院确认上述商砼系被告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按照原告与被告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价格计算,“姬28转站”的10支发货单中商砼价格为34080元,“采油五厂煤改气工程”的2021年11月5日***签字的7支发货单中商砼价格为28620元,共计62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余发货单进行佐证,故本院仅对上述欠付商砼款共计627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定******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定******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6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定边县久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被告定******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