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环湖路交口泊岸家园8幢10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21号1-10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平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8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金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合肥金平公司系由***筹资成立,仅是借用被申请人名义成立的子公司,并非申请人此前早已自行出资成立的子公司,再由申请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由乙方(***)筹资在合肥成立陕西金平公司全资子公司合肥金平公司。实质上合肥金平公司的筹资成立均是***筹办,因此,合肥金平公司仅是陕西金平公司名义上的子公司,陕西金平公司对合肥金平公司无任何出资行为,双方均认可***为合肥金平公司的实控人。作为合肥金平公司的实控人的***成立公司然后再与陕西金平公司签订所谓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然有违常理,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借用陕西金平公司的建筑领域资质承揽工程。2.虽然合肥金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化石石油工程等,但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合肥金平公司并不能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仍然要以陕西金平公司名义和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由此充分说明,陕西金平公司利用所谓的承包企业之名,行借用建筑领域资质之实。3.《承包经营协议书》已明确,借用被申请人资质承揽工程的实质内容。结合双方2019年7月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及结算单显示,申请人参与的几处施工项目均以被申请人名义参与招投标并进行施工。也恰恰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为承包企业,实为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4.被申请人称主动参与合肥金平公司管理并非事实。根据双方两份合同来看,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所谓“承包费”,实质为借用资质的挂靠费用,且计算标准为固定费用加工程量浮动费用。由于申请人需借用被申请人名义及资质参与招投标承揽工程,被申请人势必需要派员参与其中,而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派出代表所产生的费用予以全部承担,并非被申请人所称主动参与申请人的经营管理等行为,这也是为了被申请人出借资质披上所谓的合法外衣。(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完案涉工程款属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同步计算了工程款清单作为附件,该附件清楚记载安徽省天然气基地支线瑶岗路段改线工程,尚有业主回款在被申请人处50万元未向申请人支付。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所支付三笔款,其中30万元和133910元的付款记录并未明确标注系针对双方核算拖欠瑶岗路段工程款,该两笔款项系被申请人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被申请人系移花接木,恶意否定拖欠申请人款项的事实。而其中的第三笔66090元,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员工且备注明确“往来款”,并非工程款,同时二审中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该流水单清楚记载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10万元,备注“往来款”。而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向申请人转款66090元也标注“往来款”,充分说明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该66090元并非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予以裁判,而是先入为主认定双方承包协议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金平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系企业承包经营类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陕西金平公司已经向合肥金平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5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形。合肥金平公司要求陕西金平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及有效证据支撑,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9日,陕西金平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筹资在合肥成立陕西金平公司全资子公司合肥金平公司,陕西金平公司任命***为合肥金平公司负责人。陕西金平公司同意***以陕西金平公司子公司合肥金平公司名义在安徽省范围内承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内容,***按照陕西金平公司授权范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陕西金平公司亦对合肥金平公司履行日常监管义务,参与部分具体业务事项。案涉承包协议系企业将经营权对外进行承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50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原审中,陕西金平公司提供了详细的付款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完毕,申请人称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为支付的其他项目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合肥金平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合肥金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