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6民初137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9664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21号1-108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31783808X4 企业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燕鸽湖石油城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小区居民,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东方悦小区20号楼1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系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742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37042.45元(以42.374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暂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2019年五谷城清洁文明井场建设项目后,便通过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9年8月起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劳力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2019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后交付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使用。工程结算金额为88.374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承担巨大的材料垫资和劳工工资支付压力。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力完成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金平公司未签订或者口头达成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其并非涉案工程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金平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金平公司与***并未签订或者口头达成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陕西金平施划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第九采油厂关于第九采油厂2019年五谷城清洁文明井场建设项目,金平公司并未将该项目分包给***施工,在本次诉讼开庭前,答辩人金平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与金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并非金平公司的施工人员,其无法提供该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也无法证明其系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平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就将金平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2、金平工程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清,其已履行完毕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付款责任,其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金平公司未签订或者口头达成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且金平公司已将承包的第九采油厂全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外结清,这一点被告***均以认可。及时原告可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且***于2021年7月14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均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金平工程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针对金平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只是施工了部分工程,产生施工费18万元,我已经支付完毕,有支付凭证。在施工期间我将部分工程交给***、***、***等人施工。2022年3月18日原告就自己所干工程与我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工程款为18万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分别于2022年4月2日付款5万元、2022年4月7日付款13万元,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原告并未全部工程的实施人,其所干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第九采油厂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金平公司吗,而非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成为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2、被告采油九厂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对第九采油厂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对第九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五谷城清洁文明井场建设项目。8月8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向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签发了《施工许可证》。8月22日签订了《HSE开工许可》《临时用电许可证》。原告***与被告***按照第九采油厂清洁文明井场建设方案设计的要求,完成了五谷城部分清洁井场的治理、新建集油坑、雨水收集池、油槽、围墙、污油坑、维修围墙等,2019年五谷城清洁文明井场建设项目工程验收,12月29日,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被告陕西金平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确认,该项目审核造价为88.3742万元(不含税)。2023年6月份,原告***以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有付清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形式证据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及事实。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分包事实的情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该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虽参与“五谷城清洁文明井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但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施工单位),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与三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