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咸丰路董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雯雯,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圣业大厦1-1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工程款57695元的判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两次结算工程款共计57695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仅认定***达公司应付工程款533599.3元,对于2013年7月28日西大门室外及锦绣园主大门两份结算单共计57695元未予认定,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五次结算工程款共计791294.3元,***达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591294.3元。针对西大门室外及锦绣园主大门两张结算单,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是因为原件在***达公司,***达公司拒不提供,但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有***达公司公章及高江签名,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总量及结算总额是一定的。从原审原告的证据及董少兵的陈述可知,董少兵是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结算由董少兵与***达公司高江、孙建国对接,也详细叙述了西大门室外及锦绣园大门工程施工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了由孙建国出具的三份结算单,但对于高江出具的上述结算单未予认可,这导致对本案上诉人所干工程总量及工程数额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两次结算款57695元。
***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声称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先后五次同我公司进行了结算,之后公司向其偿还了200000元,但时至今日我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第二,我公司在铜川市锦绣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是郑现波。上诉人一审中所称的孙建国并非我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高江并非我公司的技术员,我公司并未授权孙建国和高江对外签订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且上诉人是在锦绣园小区偶然认识了高江,并通过高江知道这个活是***达公司的,就凭这句话认定这个活是***达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达公司享有诉权。
上诉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承揽锦绣园小区工程是事实,但并非***所述2013年承揽该工程。上诉人是2011年5月11日承揽该工程第三标段4-14,而***施工的工程是第三标段5-15,两个施工地点虽然位置相邻但具体负责施工的却是截然不同的单位。其次,***一审提交的由孙建国、高江签字的5张结算单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5份结算单虽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上诉人授权孙建国、高江加盖,且孙建国、高江也不是上诉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在该项目曾被私刻,上诉人也报案处理过。关于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是因为项目部印章和公章不一样,未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等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之间就锦绣园工程既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协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故合同不成立,当然不存在合同履行的情形。
***答辩称,***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缺乏客观事实,应依法驳回。本案大部分是劳务费,是***和***达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也有明确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对干了哪些具体的工程有非常明确的记录,印章也是在双方结算清楚的基础上由***达公司技术项目部加盖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达公司并未正面回应印章是如何加盖的,应驳回其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机械费用共计5912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1年开始承包了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13年12月27日被告***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据,确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7100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3日被告***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据,确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86499.3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0日被告***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据,确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3万元,已付2万元,下欠31万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以上结算单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针对焦点一,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种类、报酬支付方式与完成方式均不相同,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发包方支付的是人工工资,承包方提供劳动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来看,原告是自行提供设备、原材料,并由其管理的工人提供劳务完成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材料,且在庭审中对工程来源、施工地点及方式、工程结算等陈述基本合理,结算单据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达公司承担。被告***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上的交集,其在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中的工程已于2013年结束,亦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材料的结算及支付款项,且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上加盖的***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公章真伪存疑,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告***达公司在铜川锦绣园小区工程的全部施工范围及竣工时间,无法推翻加盖有***达公司铜川锦绣园小区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材料,且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案涉公章系伪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西大门室外及锦绣园主大门结算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两项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虽未载明施工方,但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对证据来源的阐述与董少兵的基本一致,应予认定,该三份结算单据载明的工程价款共计733599.3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53359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结算单据上对付款时间亦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59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达公司提交郑现波证人证言、《证明》各一份,证实郑现波是锦绣园小区4-14项目部的负责人,***达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董少兵或***,也从未授权孙建国或高江将工程对外承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孙建国、高江不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否定不了印章的真实性。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无法确定出具的具体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若存在,欠付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工人,已经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达公司项目部向***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达公司无证据推翻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达公司抗辩其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申请进行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章确系伪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了五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均加盖有***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其中西大门室外及锦绣园主大门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一审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认为西大门室外及锦绣园主大门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其所干工程量和结算总额是确定的,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统一结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上诉人***负担1242元,由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春芬
书 记 员  白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