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闫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志,男,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英,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货物用于上诉人中标工地,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1、《沥青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也从未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故《沥青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沥青买卖合同》只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沥青买卖合同》行使己方权利,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上诉人不是《沥青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沥青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令上诉人对沥青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沥青用于上诉人中标工地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具体履约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沥青用于上诉人中标工地为由判令上诉人对沥青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从未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也未参与《沥青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沥青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货物用于上诉人中标工地,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货物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没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上诉人其上诉中中承认其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同时,上诉人以公司名誉出具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延宇建司第17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兹委托我公司董福同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前来参加贵下寺湾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有限事宜,请接洽,授权权限,全权委托。***代表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寺湾油厂签订了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是下寺湾油厂和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乙方名称是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但购买的沥青明确是用于下寺湾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款项全部汇入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申请追加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2、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所出售的沥青,用于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下寺湾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收到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负责下寺湾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也是公司的派出人员,意见公司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公司人员的民事行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与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下寺湾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所用沥青货款上,承担连带责任是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售的沥青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所以***与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对外施工的主体是宇达公司,涉案沥青也用于该工程,宇达公司到目前仍拖欠***50多万的工程款未结清,故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2、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显示了宇达公司全权委托***负责涉案工程,当然就包含对外签订沥青合同;3、***与宇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宇达公司也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沥青款15155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宇达公司中标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中标价406995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宇达公司委托被告***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下寺湾采油厂,承包人为被告宇达公司,承包范围为下寺湾采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时,需预付15万元定金,确保供货时间、单价不变。2、乙方(原告方)需供货时,先款后货。3、最后一车货物结清定金,多退少补。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调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或本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沥青从2014年8月4日起至8月15日分四车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2020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沥青结算清单,载明:从2014年8月4日起至8月15日,沥青共计101.9吨,合计560450元,乳化沥青4万元,沥青一桶1100元,共计60155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20万元,8月15日5万元,9月25日5万元,2015年2月15日5万元,4月14日10万元,共计45万元,余款151550元。另查明,下寺湾采油厂蒲家沟油区XX路工程(第二标段)由被告***挂靠被告宇达公司施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2、被告宇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仲裁。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沥青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车货物送到后即2014年8月15日就应当结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在2020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并未约定在结算前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经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且涉案的沥青用于被告宇达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中,被告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首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时,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并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是在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沥青结算清单,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支付下欠的货款(该货款的结算无争议)而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不再是履行合同的争议,而是其欠原告的剩余货款未支付后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应当再受合同的约束,且***也未就仲裁提出意见;其次,被告宇达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提出意见。综上理应,对被告宇达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先行仲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62元,保全费1520元,实际由被告***负担3682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道路沥青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与延安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应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付款义务,***与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道路沥青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但勇
书记员周俞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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