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5236号
原告: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王福苑小区1号楼1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闫三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董XX,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英,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圣业大厦1-1408。
法定代表人:李三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董XX、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沥青款15155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新疆克炼90#沥青100吨,每吨单价5500元,实际供给101.9吨,价款560450元。被告又购买原告乳化沥青,价款40000元,购买原告桶装沥青一桶200公斤价款1100元,三项合计601550元。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供最后一次沥青时,货款与定金相抵,多退少补。2014年8月15日,供最后一车沥青,双方就应结清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前付300000元,欠301550元,欠款时间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时长140天,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1550×1.191×140=502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100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欠款151550元,至2021年7月8日,欠款时长69个月又24天,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1550×1.342×30×73=44540元,151550×1.342×24=488元,利息合计45028元,两个时间段利息45028+5028=500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占用原告款项151550元,时长近6年,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董XX签定沥青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约定,欠款推拖不付,给原告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的欠款及息(利息终止时间为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止),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董XX辩称,1、认可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及事实。但涉案工程系其挂靠被告宇达公司施工,购买的沥青用于该工程,宇达公司截止目前拖欠董XX5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清,故宇达公司也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2、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宇达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宇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1、答辩人从未授权董XX与原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也从未对董XX与原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董XX与原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董XX自己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沥青买卖合同》是董XX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沥青买卖合同》只对董XX与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沥青款。第二、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当先仲裁,故本案应当依法向延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宇达公司中标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蒲家沟油区柏油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中标价406995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宇达公司委托被告董XX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下寺湾采油厂,承包人为被告宇达公司,承包范围为下寺湾采油厂蒲家沟油区柏油路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XX签订了《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时,需预付15万元定金,确保供货时间、单价不变。2、乙方(原告方)需供货时,先款后货。3、最后一车货物结清定金,多退少补。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调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或本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沥青从2014年8月4日起至8月15日分四车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2020年3月20日,被告董XX给原告出具沥青结算清单,载明:从2014年8月4日起至8月15日,沥青共计101.9吨,合计560450元,乳化沥青4万元,沥青一桶1100元,共计60155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20万元,8月15日5万元,9月25日5万元,2015年2月15日5万元,4月14日10万元,共计45万元,余款151550元。
另查明,下寺湾采油厂蒲家沟油区柏油路工程(第二标段)由被告董XX挂靠被告宇达公司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2、被告宇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仲裁。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董XX签订的《道路沥青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车货物送到后即2014年8月15日就应当结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在2020年3月20日被告董XX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并未约定在结算前被告董XX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经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且涉案的沥青用于被告宇达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中,被告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首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时,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并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是在被告董XX于202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沥青结算清单,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被告董XX未支付下欠的货款(该货款的结算无争议)而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不再是履行合同的争议,而是其欠原告的剩余货款未支付后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应当再受合同的约束,且董XX也未就仲裁提出意见;其次,被告宇达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提出意见。综上理应,对被告宇达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先行仲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62元,保全费1520元,实际由被告董XX负担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