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5民初12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志丹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志丹县XX道XX房XX段工程款2572283.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志丹县XX道XX房XX段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志丹县XX道XX房XX段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现已验收交付使用,合同价款20352283.77万,期间支付工程款1778万。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现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和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志丹县XX道XX房XX段工程款2870884.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只认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该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工程量法生了变更,原告有部分工程并未施工,包括楼地面工程、地板、厨房、**、照明等。双方对于增减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结算后,我方才有对***达公司的付款义务;3、对于工程的利息,因双方未结算,我方没有付款义务,不应计息;4、依据如原告主体适格,那么发包方和承包方未结算的情况,实际施工方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施工费用;5、既然实际施工方与我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给予实际施工人。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借用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同年,原告以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志丹县XX道XX房建设工程(四标段),以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20,352,283.77万,期间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7,780,000元,经核算,原告未进行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29,306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642,977.77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变更部分的价款为186,269.56元,因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和支付工程款。原告实际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近10年之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人员组织、资金投入等工作,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客观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剩余工程款未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也未支付,故关于原告***对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人工费调差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2,977.77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变更部分工程款186,269.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0元,减半收取计16085元,由被告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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