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昌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与被上诉人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撤消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字4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被上诉人圣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过低,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后重新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交通费及住宿费时均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伤势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酌情认定过低,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花费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是被告***所雇佣,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吊车系被告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自身并无过错,不应当由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现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陕0602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圣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为自己承包的上砖工程干活时因指挥不当被被上诉人圣昌公司的塔吊碰掉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圣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己经在其受伤后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386000元,但原审法院仅认定274000元,有失公正,违背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针对***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认定被答辩人***自负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并非答辩人的雇主,就其损失系侵权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本案案由应当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受损纠纷,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针对***上诉答辩称:在工地干活时没有给我发安全帽,因架子搭建不牢固致其摔伤,所以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圣昌建筑公司针对***、***答辩称:我们公司借款428000元给***用于***的治疗,铲车使用权归***所有,我们与***没有任何关系,塔架是由***搭建。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90元/天×76天)、购药费1937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4400元(住院天数76天,但原告在西安因医院病床紧张,等待了44天,因此按120元/天×12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误工费36000元(90元/天×180天)、营养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交通费10132.5元、住宿费2031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1576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圣昌公司承建的延安市新区3地块工程上干活,原告负责上砖和运砖。2017年4月29日,原告负责上砖,经被告圣昌公司的塔吊将砖吊到四楼,将砖卸下后再运至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圣昌公司的塔吊将用钢管固定的扶手架吊起,先是将砖掉到地面负二层,而后又将原告碰掉至地面负二层,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被告***、安军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6次,经出院诊断为: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共花费医疗费330570.73元,出院后原告伤势有所好转,但因伤势过重仍未恢复,需要后续治疗休养及后期护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被告圣昌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故成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分包了被告圣昌公司承建的位于延安新区商品房3号楼2次结构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上砖工作。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工地的四层上砖,由原告指挥被告圣昌公司的塔吊将砖放置在挑架上,当塔吊吊起时将挑架勾住,挑架发生倾斜,将站在挑架上的原告摔下地面,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双侧髂外静脉血栓形成;2、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双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大腿及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左侧髂骨骨折;2、髋臼骨折(左);3、股骨干骨折(右);4、股骨头骨折(左);5、骶骨骨折;6、闭合性胸部损伤:6.1双肺挫伤;6.2双侧胸腔积液并双肺膨胀不全;7、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右上睑、右大腿);8、双眼钝挫伤;9、全阴挫伤;10、会阴部、左大腿挫伤并感染。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次,经诊断为:1、坠落伤致骨盆、双大腿肿痛、活动受限;2、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盆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固定术后、右髋臼骨折、右大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后、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等,原告共计住院76天,花去总医疗费用:324687.7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1370元。2018年9月14日,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原告此次损伤致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畸形愈合,右髋关节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3、原告误工期建议为300日。4、原告护理期建议为180日。5、原告营养期建议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等274000元。现被告未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被告***雇佣,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完成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圣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圣昌公司属违法分包,被告圣昌公司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站在无安全保障的挑架上,并由原告自已指挥吊车起吊时造成吊车挂住挑架倾斜致其摔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其损失的2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圣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器具确实是原告受伤期间需要使用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方面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是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外购血液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雇佣护工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现金支付原告11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因本案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6357.71元;2、人血白蛋白花费11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90元/天×76天);4、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5、误工费36000元(120元/天×300天);6、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伤残赔偿金123240元(30810元×20年×20%);9、残疾器具费500元;10、住宿费5000元;11、交通费6000元;12、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556707.7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45366.17元,减去已付原告的274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71366.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71366.7元;二、由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延安新区商品房3号楼2次结构工程分包了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上述工地从事上砖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据此确定各方承担损失比例合理、合法。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健康权纠纷,其与***并非雇佣关系,圣昌公司3号楼的上砖工程系***从其带班人安军处分包,其现金交付给***112000元以及上诉人***关于不应当由其承担20%的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票据结合其看病治疗具体过程以及相关规定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当,故其关于一审法院对其各项损失认定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负担3623元,由上诉人***负担3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郭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惠晓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