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2民初4575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渔场。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申祥东,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51。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桥沟乡政府隔壁。
原告***诉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祥东、被告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90元/天×76天)、购药费19370元、残疾器具费7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4400元(住院天数76天,但原告在西安因医院病床紧张,等待了44天,因此按120元/天×12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误工费36000元(90元/天×180天)、营养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交通费10132.5元、住宿费2031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1576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圣昌公司承建的延安市新区3地块工程上干活,原告负责上砖和运砖。2017年4月29日,原告负责上砖,经被告圣昌公司的塔吊将砖吊到四楼,将砖卸下后再运至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圣昌公司的塔吊将用钢管固定的扶手架吊起,先是将砖掉到地面负二层,而后又将原告碰掉至地面负二层,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被告***、安军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6次,经出院诊断为: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共花费医疗费330570.73元,出院后原告伤势有所好转,但因伤势过重仍未恢复,需要后续治疗休养及后期护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被告圣昌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故成诉。
被告圣昌公司辩称,被告***分包了我公司位于延安新区XX房XX号楼2次结构的工程,原告属***雇佣。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给原告支付了救治费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26000元的医疗费。按照二被告的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上述426000元是被告圣昌公司支付给***的,而426000元已全部用于原告的治疗,所以被告圣昌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部分的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分包了被告圣昌公司位于延安新区XX房XX号楼2次结构工程,原告是在被告工程带班人安军处分包了3号楼上砖工程,分包价格被告不清楚,被告已实际垫付原告各项损失426000元。综上,原告属于分包了被告的活,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且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包了被告圣昌公司承建的位于延安新区XX房XX号楼2次结构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上砖工作。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工地的四层上砖,由原告指挥被告圣昌公司的塔吊将砖放置在挑架上,当塔吊吊起时将挑架勾住,挑架发生倾斜,将站在挑架上的原告摔下地面,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双侧髂外静脉血栓形成;2、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双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大腿及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左侧髂骨骨折;2、髋臼骨折(左);3、股骨干骨折(右);4、股骨头骨折(左);5、骶骨骨折;6、闭合性胸部损伤:6.1双肺挫伤;6.2双侧胸腔积液并双肺膨胀不全;7、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右上睑、右大腿);8、双眼钝挫伤;9、全阴挫伤;10、会阴部、左大腿挫伤并感染。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次,经诊断为:1、坠落伤致骨盆、双大腿肿痛、活动受限;2、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盆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固定术后、右髋臼骨折、右大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后、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等,原告共计住院76天,花去总医疗费用:324687.7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1370元。2018年9月14日,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原告此次损伤致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畸形愈合,右髋关节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3、原告误工期建议为300日。4、原告护理期建议为180日。5、原告营养期建议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等274000元。现被告未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故成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被告***雇佣,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完成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圣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圣昌公司属违法分包,被告圣昌公司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站在无安全保障的挑架上,并由原告自已指挥吊车起吊时造成吊车挂住挑架倾斜致其摔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其损失的2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圣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器具确实是原告受伤期间需要使用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方面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是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外购血液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雇佣护工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现金支付原告11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因本案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6357.71元;2、人血白蛋白花费11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90元/天×76天);4、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5、误工费36000元(120元/天×300天);6、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伤残赔偿金123240元(30810元×20年×20%);9、残疾器具费500元;10、住宿费5000元;11、交通费6000元;12、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556707.7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45366.17元,减去已付原告的274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71366.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71366.7元;
二、由被告延安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丽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