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109号。
法定代表人:**连,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临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德集团公司)、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德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8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德集团公司、奥德燃气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根据与政府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落实国家新旧能源转换政策,对相关生活和工业区域用户供应清洁环保能源,经过缜密的勘察设计和政府审批规划,铺设相应供气管网。涉案管网于2016年铺设,是由***连接义堂镇俄黄路南北走向主管网的支线管网,路径走向位于被上诉人承包地北侧连接不同村域道路之下。该管网铺设的区域环境和被上诉人承包地现状是:包括被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周边区域的原始农业排水系统,已经被城镇和道路等非农业建设所淘汰,尤其是被上诉人承包地排水流向汇集渠道,已被祊河滨河路和相邻工商用地开发建设所填埋,被上诉人承包地已经失去了排涝功能,被上诉人的“果园”为此已放弃管理多年。即便如此,上诉人在铺设该管道时,并没有触及到被上诉人的所谓排水管道。一审法官曾到现场观察,却无视该客观事实,仍将失去果树功能的树木作为“盛果期果树”臆断出所谓“损失”作为判决事实错误。具体分述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区域内铺设燃气管道错误。上诉人铺设燃气管道的走向位于被上诉人承包地北侧不同的村庄共用的东西向道路中间,道路路基宽4米有余,北侧为另一家承包的土地。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铺设燃气管道将被上诉人的排水管道挖断无事实依据。因铺设管道的道路路面高于被上诉人承包地一米有余,如果被上诉人在路基下有排水管道,应在燃气管道之下,起码须有四米长度,从被上诉人公证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排水管道处开挖道路排水时,已经挖到上诉人的燃气管道,并没有发现有排水管道的痕迹。3、判决将被上诉人承包地中的种植物认定为“果树”错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的植物虽然属于果树品种,但已是被放弃管理,果树任其荒芜。从被上诉人公证的现场景象可以看出,其根本没有果园应有的相貌,而是一片荒芜的景象。从被上诉人将2016年铺设燃气管道说成是2018年铺设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果园”早已不再关注。4、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即使被**,也与铺设的燃气管道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因在非农业开发区域之内,包括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在内的相邻区域的原农业原始的地上排水系统早已被淘汰,审判人员到现场查勘也明确知道,承包地原排水汇集通道已被填埋堵死。因此,即使上诉人没有铺设管道,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若遇强降水天气,水也无从排放。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违背民事审判证据规则。1、因原审法官在审理中通过现场查看后曾表示造成涉案承包地积涝的原因难以认定,因此,为了本案能够公正审理,上诉人便申请由专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察,作出因果关系的结论,但原审不予准许违背法律规定。2、纵观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地正常排水的唯一证据,是后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只加盖公章单位证明。该证明除违背距承包之初已时过十余年而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外,且在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并指出该证据要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原审判决仍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原审采信新疆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错误。该鉴定意见中定价所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已经失去期效且真实性无从考证的“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复印件。但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诉人的质疑而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损失”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铺设涉案管道破坏被上诉人的排水管道而认定“将原告承包地内排水管道挖断”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起诉的被告是奥德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奥德集团公司为了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奥德燃气公司铺设涉案燃气管道施工的相关资料,并由兰山公司作为证人证明相关问题。但原审判决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奥德燃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判决责任,实属违背民事审判程序。2、本案分歧尖锐,且案情复杂,其中经过数次开庭、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背程序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的侵权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铺设燃气管道虽是关于民生的工程,即便是与政府签署相关协议,但这均不是其可以逃避侵权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东南侧承包地的排水管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万元,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0日,***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后乡村41.98亩土地,四至为东邻北屠苏交界路,**俄黄路,**滨河大道,**金桥文具盒厂。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0日至2036年6月10日。2009年原告在租赁土地内栽种了果树,并在承包地西北侧埋设排水管道。2016年11月份,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挖沟铺设天然气管道。被告埋设管道时,损坏了原告果园西北侧排水管道。2019年8月中上旬,临沂市连降大雨,因排水管道被损坏,导致雨后果园积水无法正常排出。造成果园内部分果树被淹死。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2020年5月15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05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调查,实测果园面积为51.06亩,果树死亡总棵树为2359棵,死亡果树胸径平均为7.5CM。鉴定意见为:1.***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东南侧承包地内果树死亡的原因主要为**致死,其次因管理不善,**前有5%的果树已经死亡;2.**造成果树死亡的损失为896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土地一宗用于种植果树,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该区域挖沟铺设天然气管道时将原告***承包地内排水管道挖断。2019年8月中上旬,该地区连降大雨,因排水管道受损,排水功能丧失,造成果园内部分果树被淹死。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素,在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专业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涉案果树的损失数额为896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果园常年缺乏管理,排水系统简陋陈旧,同时原告在发现果树被**后,也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排水补救措施,对果树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扩大了果树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70%,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应当赔偿果树损失的数额为62749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将损坏的涉案排水管道恢复原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可根据涉案果园实际情况为原告开通排水管道。原告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鉴定费30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奥德集团公司系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奥德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奥德燃气公司还申请对涉案果园的排涝系统与汛期排涝是否匹配、涉案天然气管道是否阻碍果园采取应急排涝措施等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果园历年果树死亡率的变化、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公证处公证情况及鉴定机构鉴定情况,已对原告果树死亡的损失进行了责任划分,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不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损坏的原告***果园的排水管道恢复原状;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果树损失627494元;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鉴定费共计23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原告***负担836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百度地图下载的***两张,涉案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相邻的情况。证明***能直观看到涉案承包地的基本情况,用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从该***看,被上诉人的涉案土地北侧是一条宽约4米的道路,上诉人的管道就铺在该道路中间,从放大的地图图片看被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上的植被没有果树的特征。况且滨河大道修后涉案土地已经没有了排水的终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图片的时间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反映大概位置,不能反映承包土地的真实现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承包土地是否具备排水终端,根据***是无法看出的,该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及一审公证处、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提交鲁国土资字【2017】388号一份。证明一审鉴定报告中采取的2015年青苗补偿标准400至600元并没有不妥。二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从第一页文件形式及内容完全可以任意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这是拆迁标准,与涉案林木及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认证了涉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价格标准是一个没有效力的依据,因为该涉案鉴定结论上明确其依照的就是临沂市标准,那个标准虽是复印件,但是上面明确标注已经失效。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的价值鉴定结论违背了证据规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至2036年,即至2019年8月涉案争议发生时,该土地租赁合同仅仅履行13年,故一审判决依据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之上的果树处于盛果期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所承包土地周边的原始农业排水系统已被城镇和道路等非农业建设淘汰,涉案承包地已经失去排水功能,涉案承包土地北侧为另一家承包的土地,上诉人在两地中间的东西向道路中间施工,没有发现有排水管道的痕迹,亦不存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排水管道的事实,但***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涉案土地栽种果树,上诉人上诉状中亦认可其铺设管道的北侧亦为他人的承包地,故即便该两地为非农业用地,承租人在使用租赁土地时亦会考虑排水问题,且村委出具的证明亦显示***租赁的土地之上原本即存在排水管道,该证明与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必须考虑排水的基本常识相吻合,且***与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尚处于履行前期,至2036年期限届满,故上诉人称涉案果园已被废弃多年、不存在排水管道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且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对被上诉人的提示义务、其施工过程无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称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之上的果树损失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奥德集团公司称涉案工程系由奥德燃气公司施工,***即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奥德燃气公司为共同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参加一审法院的此后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德集团公司、奥德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2元,由上诉人奥德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