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8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农民。
原审被告:***,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与证据问题。***向法院提供的仅有借条,并且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陈述借款有一部分是其子的,具体数目不清。也就是说***不是权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并不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借款是现金交付出借,但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且关于出借款项的由来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借款人是公司或者是***个人未查证,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撤销。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与***相识,***在工程中资金紧张便从答辩人及其之子处借款,经过多次讨要后,答辩人与***及其妻子***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条,有证人可以证明。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1分8计息至款还清为止。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曾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条盖有第三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字、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手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整,该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个人签字及盖章,但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提供了***书证、借款清偿协议书、杨夏利证言各一份,证明总计借款共计304万元,以及借款100万元的来由。对***书证、借款清偿协议书真实性,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杨夏利证言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偿还借款1000000元。一审期间,***对于双方存在经济手续不持异议,且经过结算后为***立有借据一份,该借据***对公司印章以及本人签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借据内容偿还借款。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认为借款来源不明,所以不能偿还借款,但是***在一审中陈述,双方曾与第三人多次发生债务转移,最后经过结算才立有本案欠据,且***的书证、借款清偿协议书中也可以证明,曾用库房物资抵偿部分借款,下余借款由***出具借款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原来的三张借条无原件,但是该三张借条是否是原件不影响本案案涉的2015年9月24日借条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