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1民初1451

原告:***,男,生于XXXXX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1-10)。

法定代表人:马宁,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X楼XX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新,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原交警大队西院北

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4123XY。

法定代表人:马建功,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韩城市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1作出(2018)陕0581民初39民事判决,六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22作出(2018)陕05民终816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96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油款人民币23224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从韩城市XX道XX城XX公路改扩建工程,XX道XX城XX段二期改造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向第一被告工程机械提供柴油。20151111日,经原告与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在XX道XX城XX段XX段(中国六冶)柴油,结算后下欠32965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公司负责人:马建功  项目经理:卫某某  会计:王某某   本人签字:***  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  20151111日”。在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催要油款过程中,第一被告不断推诿,不予支付。后在催要过程中,原告才得知第一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设本项目资质的第二被告,原告为要回油款不断找二被告,2016127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原告达成三方协议,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97401.6元;剩余232248.4元由第二被告从其他资金中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承诺全力配合原告追讨被挪用资金,并在资金到位后积极协调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最后欠款。但经过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油款232248.4元,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系第一被告招标工程,原告是向第一被告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柴油,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以第一被告名义建设工程,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油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油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51111日结算单一份。载明“***在XX道XX城XX段XX段(中国六冶)柴油,结算后下欠32965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公司负责人:马建功  项目经理:卫某某  会计:王某某   本人签字:***   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  20151111日”。证明:第一被告欠我柴油款329650元。

被告六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上签字的公司负责人马建功是秦安公司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卫某某、会计王某某都是秦安公司的人。买卖关系是原告和秦安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结算也应当是原告与秦安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六冶公司关。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1.《协议书》对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了结,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原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329650元债权,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612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代付97401.6元;由第二被告偿还232248.4元。显然,该《协议书》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了结,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97401.6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向第一被告主张其余232248.4元的款项。《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告分别在201622日及201711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81168元、16233.6元,合计97401.6元。至此,第一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再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剩余款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被告六冶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1.20161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至2016117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650元。3.《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第二被告在业主拨付第一笔回款到第一被告账户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168元,待业主拨付的第二笔回款到第一被告的账户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16233.6元。4.《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剩余欠款232248.4元,由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证明:《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原被告在201612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了结,终止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201612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剩余欠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但第一被告应向我付款。

第二组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2.收据。证明: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第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97401.6元,原告也收到了第一被告向其支付的该款项。第一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其剩余的货款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实已经收到。

被告秦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11月,被告六冶公司以招投标的XX道XX城XX段XX段项目工程。2013327日,被告六冶公司在韩城设立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造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第一被告中标后,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秦安公司,原告向中国六冶C标段的工程机械提供柴油。20151111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在XX道XX城XX段XX段(中国六冶)柴油,结算后下欠32965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公司负责人:马建功  项目经理:卫某某  会计:王某某   本人签字:***  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  20151111日”。2016127被告六冶公司、秦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至2016117日,秦安公司尚欠原告329650元,由六冶公司向原告支付97401.6元;剩余欠款232248.4元由秦安公司从其他资金中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六冶公司如期向原告支付欠款97401.6元,剩余欠款232248.4元第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XX道XX城XX段XX段项目工程,并由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柴油,20151111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下欠原告柴油款329650元,结算单上的马建功系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会计。2016127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第一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欠款共97401.6元,并且已履行完毕,下余232248.4元由第二被告支付,但至今未付。本案中第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三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未实现的债权系协议约定,应由第二被告履行之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请予以驳回。原告***辩称该协议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协议书理应支付原告下余232248.4元柴油款,且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32248.4元,并自2018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款人民币23224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晓鹏

          王建玲

          孙娟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