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东区38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杜根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司机,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南郊延寿路天源包装有限公司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虎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4日,住西安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榆林星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车辆营运损失90000元”改判为“车辆营运损失4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运营损失标准按每日台班费600元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即便按此标准计算,也应扣除***自认的人工费成本每日300元,同时,榆林星华公司认可***全部诉讼请求,理应由其承担责任,亦可避免虚假诉讼。
***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主张台班费1200元,扣除成本费300元,应为900元,原审在此基础上酌定为600元,陕西浚达公司认为在600元的台班费中再扣除3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榆林星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陕西浚达公司立
即返还非法扣留***的陕B×××××货车;2、判令榆林星华公司、陕西浚达公司赔偿***非法扣留损失费70200元,赔付车辆电瓶、钢板、轮胎长期受重压损失费6340元,处理事、误工费等3000元,总计79540元,榆林星华公司、陕西浚达公司连带赔偿给***;3、诉讼费由榆林星华公司、陕西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与榆林星华公司下属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榆林星华公司下属铜川项目部固定性,不定时的雇佣***的陕B×××××号货车运送材料及设备等货物。按每八小时为一台班,每台班1200元(包括装卸货物及运输全部时间),每趟14小时以上时,每天按两个台班计付运输费。***只负责安全、完整、按期运输,榆林星华公司押送人员办理货物手续。2015年8月18日下午3时,***按榆林星华公司下属铜川项目部要求,在其项目部所在地铜川新区锦绣园3-18号楼工地装爬架部件一车,欲运送至成阳。2015年8月19日上午,***将爬架部件运到陕西浚达公司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留印村成家庄场地库房。由于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下属铜川项目部存在款项纠纷,在交卸爬架部件时,榆林星华公司下属铜川项目部押送人员与陕西浚达公司未能洽商一致,陕西浚达公司不安排工人卸车上的货物,并拒绝***的车出库房院子。铜川项目部押车人员报警,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为经济欠款争执未果。后***多次找陕西浚达公司要求放车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雁塔区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开庭时当庭明确要求陕西浚达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放车,***在七日内接车,否则扩大损失
自负。后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完成了放车、接车。***称放车时其垫付卸车费600元,更换双电瓶花费1000元,次日修车花费1560元,陕西浚达公司人员亦在场,并提供相关收据。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对***提供的相关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截止2016年1月18日,***估计其损失共计100000元(原请求70200元,后增加请求29800元)。***称请求车辆电瓶、轮胎、钢板损耗共计约6340元(即实际发生的修车等费用项目,后明确以实际发生为准)。陕西浚达公司认为***与榆林星华公司的运输合同不符合常规,系事后补签,不认可***所称台班费1200元,称每日200-300元比较合宜。***称为了要回车辆,其于2015午8月28日至9月28日先后五次到咸阳,一次到西安找陕西浚达公司及榆林星华公司,雇车花费计3300元。陕西浚达公司认为此项请求过高,可以考虑1000元。另查明,陕B×××××号货车车主系***,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一审法院认为,***在为榆林星华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因榆林星华公司与陕西浚达公司存在欠款纠纷,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协商未能一致,导致***车辆被扣置。对此,陕西浚达公司有义务了解***的工作性质,其以榆林星华公司欲将车货一起拉走,为免钱货两空为由,扣留***车辆,理由不能成立,其扣车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榆林星华公司作为雇佣者,有保障***顺利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其未能与陕西浚达公司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导致***车辆在履行运输合同时被扣,其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其为了要车,雇佣车辆与人员往返损失3300元,应由陕西浚达公司、榆林星华公司承担,对此,***此种雇车行为显属扩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应参照往返交通费用、雇车次数等酌情认定1500元。***提供其与榆林星华公司下属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铜川项目部签订之运输协议,要求台班费1200元,陕西浚达公司并不认可,雁塔区法院亦认为明显高于行情,故依法不予认定。应参照***车型的台班费行情,按每日600元计算较妥。陕西浚达公司共扣车5个月(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应赔偿***营运损失90000元。***请求陕西浚达公司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陕B×××××货车,因法庭当庭释明后,***已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取走车辆,故此项请求因已履行而无处理必要。***称请求车辆电瓶、轮胎、钢板损耗共计约6340元,后在庭审中明确为已实际发生的修车等费用项目,且***捉供了相关票据,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由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赔偿***垫付的卸车费600元(此项费用由于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不能明确由谁承担,故向***连带承担后双方根据租赁合同再行确定承担者),更换双电瓶花费1000元,修车花费156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运营损失90000元,垫付的卸车费600元,更换双电瓶花费1000元,修车花费1560元,索车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对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承担487元,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由于***巳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
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榆林星华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因陕西浚达公司与榆林星华公司存在欠款纠纷,其车辆被陕西浚达公司扣留,致***遭受一定损失,陕西浚达公司对***已构成侵权,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其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除台班费以外其他有关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榆林星华公司亦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现仅就陕西浚达公司上诉认为台班费应确定为300元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经查,***依其与榆林星华公司所签《货物运输协议》主张台班费为1200元,原审扣除成本费300元后,酌定台班费为600元,较为合理,故陕西浚达公司上诉要求将台班费再扣除300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925元由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