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融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1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65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融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M1WH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9135012268307746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诉被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浚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融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融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衡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294627.92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至偿付之日按年12%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5月1日为103570.23元);合计:1398198.15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衡融公司为保证所承揽的**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楼劳务工程如期完工,与原告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实租158套,被告昊立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租赁原告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该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施工进度陆续将脚手架送到施工场地,被告衡融公司租赁使用。2019年12月12日陆续开市计租,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20年12月27日、2021年5月4日、13日、22日、31日,12#、13#、7#、6#、1#楼的脚手架分别陆续离场,停止计租。2021年4月29日被告衡融公司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结算租金额184086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衡融公司办理退场前的结算事宜,但被告衡融公司自2021年6月1日以来,对退场前产生的租金123761.92元不结算不付款。合同4.5款约定租金在架体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衡融公司至2021年10月仅支付67万元(含被告昊立公司代付的40万元),至今再未付款。根据合同9.3条约定按所欠款日千分之三(年108%)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年化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昊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多次协调被告衡融公司付款,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其为被告衡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衡融公司辩称,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租赁费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和支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截至目前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述欠款金额1294627.92元无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实际情况是自2020年12月底以来原告供应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一直处于停止状态。既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租赁服务,其要求支付此阶段的租赁费就无任何事实依据(这一点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其**的付款协议等足以证明)。2.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另一个原因在于案涉项目中原告提供的附着式脚手架存在实际缺陷等问题,无法达到原告201911月25日提供的《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楼JD12-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等“本工程附着式脚手架适用范围标准层至主体架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高空全部拆除。”的承诺。其提供的脚手架在升降至1#、6#、7#**至26层,12#**至25层,13#**至25层时,因无法满足施工要求达不到屋面层,原告与被告等多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总包方的要求变更为工字钢、钢管扣件组装挑架施工。由此使得施工周期严重滞后,给被告增加了巨大施工费用,而原告拒绝承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后续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就此部分损失提出反诉。 被告昊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范区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楼及部分车库项目总承包单位,衡融公司承接我公司该项目劳务分包,2019年8月份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委托代理人***。1.根据合同约定,附着式脚手架(爬架)为衡融公司(乙方)承包采购范围,爬架施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承包劳务价款中,衡融公司是爬架实际采购方、费用承担方。2.现工程基本完工,未达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衡融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前准备义务,我公司已自行安排第三方式是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截至今日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经审定劳务公司完成产值37275719.67元,按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161234.39元,我公司实际已付35550512.48元,实际付款比例达到应付款112.46%,故我公司对衡融公司不存在债务义务。二、我公司对该案核实,原告是被告衡融公司外爬架设备供应方,且双方签订并实施了《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就合同结算与付款产生纠纷。三、2020年11月工程施工期间,因衡融公司资金困难,欠原告租费较多。双方协商2021年春节前衡融公司保证付款60万元,原告保证设备正常作业。被告衡融公司项目代理人找到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从被告衡融公司工程进度款中代付爬架租费60万元。我公司为了工程正常进行,与衡融公司、原告签订《租金代付委托协议》,后我公司分三次代付完成,其中两次是我公司支付,另一次是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给衡融公司,衡融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我公司已完成代付,该案与我公司无关。四、我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保证工程进度,又面临年前农民工工资支付前提下先行代付原告设备租费,并未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租金代付委托协议》,仅是在衡融公司有应付款的前提下代付60万元,不存在担保支付承诺,故我司不存在债务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405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浚达公司与反诉原告衡融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揽的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楼工程租赁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同时约定“随主体施工搭设四层半后开始提升,主体施工一层,架体提升一层,主体封顶后架体在顶部进行拆除。”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根据施工进度陆续组织设备进场。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存在设计缺陷等问题,无法达到反诉被告2019年11月25日提供的《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楼JD12-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等“本工程附着式脚手架适用范围标准层至主体架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高空全部拆除。”的承诺和约定。其提供的脚手架在升降至1#、6#、7#**至26层,12#**至25层,13#**至25层时,因无法满足施工要求达不到屋面层,原告与被告等多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总包方的要求变更为工字钢、钢管扣件组装挑架施工。由此使得施工周期严重滞后,给被告增加了巨大施工费用,而原告拒绝承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浚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任何约定,反诉原告所谓的达不到屋面层等设计问题,与反诉被告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无关。1.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反诉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4.1款明确约定脚手架的安装、提升、拆除由反诉原告负责,反诉被告是出租方主要义务是依约将合格的脚手架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出租的脚手架有问题。2.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施工方案通过了建设工程各方及专家论证通过,反诉原告正常使用,并未产生任何分歧和纠纷。期间结算6次,特别是第一、二次正是反诉原告所谓的停工期间(6-7月),后双方有签署付款协议,确认租金为184万元。反诉原告所谓的“达不到屋面层”完全与反诉被告无关,无任何合同依据。若反诉原告反诉事实存在,即存在所谓的损失,按反诉原告所谓的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在2020年6-7月间,而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第一份结算单(2020年7月4日):反诉原告材料员代表签字,确认脚手架已正常提升使用。7#、12#楼起租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28日,结算金额为25.41万元,后双方进行了5次结算及临近退场前即2021年4月29日签署《付款协议》,反诉原告反诉前从未书面或口头、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收到其124万元的索赔,不可能在2021年5月31日设备退场一年半后才提出主张。3.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发生任何“施工周期滞后”及停工损失方面的纠纷。反诉原告虽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但反诉被告一直配合至工程完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系逃避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诉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衡融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案件事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爬架租赁费结算单(7、12号楼)、3.爬架租赁费结算单(2020.7.29)、4.爬架租赁费结算单(***签字)、5.爬架租赁费结算单(***签字)、6.爬架租赁费结算单(2020年12月)、7.爬架租赁费结算单(2021年4月,6、7、1、13号楼)、8租赁费结算单(2021年5月,除12#楼)、9.退货单5份,经质证,被告衡融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昊立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被告衡融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10、付款协议,被告衡融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昊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请况,被告衡融公司认为***在未予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中签名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加盖有被告衡融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1、租金代付委托,被告衡融公司、被告昊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2、外架租赁费支付协议,被告衡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昊立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14、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衡融公司认为需要核实,被告昊立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衡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经质证、原告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立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付款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昊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衡融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昊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租金代付委托、付款委托书、工行支付记录20万、农行支付记录20万元、工人工资支付流水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进度款统计表,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衡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衡融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反诉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反诉原告衡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付款协议,经质证,反诉被告浚达公司对附着式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付款协议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衡融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号楼jd12-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际空间站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通知、专项施工方案、损失清单、钢化租赁合同、租赁分支付凭证、外架班组结算单、结算支付凭证,经质证,反诉被告浚达公司对《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号楼jd12-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际空间站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通知、专项施工方案,经质证,反诉被告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案件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损失清单,反诉被告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自行计算的,视为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钢化租赁合同、租赁分支付凭证、外架班组结算单、结算支付凭证,经质证,反诉被告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案件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反诉被告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经质证,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案件事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爬架租赁费结算单(7、12号楼)、3.爬架租赁费结算单(2020.7.29)、4.爬架租赁费结算单(***签字)、5.爬架租赁费结算单(***签字)、6.爬架租赁费结算单(2020年12月)、7.爬架租赁费结算单(2021年4月,6、7、1、13号楼)、8.租赁费结算单(2021年5月,除12#楼)、9.退货单5份,经质证,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反诉原告衡融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10、付款协议,反诉原告衡融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请况,反诉原告衡融公司认为***在未予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中签名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加盖有反诉原告衡融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1、租金代付委托,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2、外架租赁费支付协议,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14、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衡融公司认为需要核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5、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批表、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及专家签到表、专家论证意见回复单,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6、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经质证,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7、长安区法院(2022)陕011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反诉原告衡融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昊立公司与被告衡融公司签订《***范区XX城际空间站B地块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范区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号楼及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及其他土建工程。2019年11月20日原告浚达公司(乙方)与被告衡融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楼。1.3方案概况:本工程采用附着升降脚手架,暂定设置160套提升机构,具体机位数量及位置以实际方案确定为准。随主体施工搭设四层半后开始提升,主体施工一层,架体提升一层,主体封顶后架体在顶部进行拆除。1.4工程内容:乙方将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出租给甲方,甲方负责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拆除及预留孔的预埋等工作,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进行技术指导。4.1设备费用:按月计费,1#、6#、7#、12#、13#楼160套每套提升机构每月费用11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工期非整月的,非足月部分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每天费用=单月费用/当月总天数。4.3每月26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结算单,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设备停用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总结算单,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第五条甲方责任5.1向乙方提供准确的附着升降架设计所需的相关图纸、资料,图纸若有变更应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若不能及时通知或提供资料有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5.2负责审定乙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审定后的施工方案施工,禁止单方面修改方案和改变架体结构或施工工艺,负责后果自负。5.3负责提升架的搭设、预埋、升降和拆除等施工和管理。第九条违约责任9.3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付款的,则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11月原告浚达公司、被告衡融公司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了《租金代付协议》,约定:因衡融公司资金困难,欠浚达公司租费较多,经双方2020年11月21日协商衡融公司2021年春节前分三次支付租费陆拾万元(含税,2020年11月底前支付20万元,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底前支付20万元)。由于衡融公司资金困难,***立公司协商,在衡融公司2021年春节前各月份有工程进度应付产值的前提下,上述陆拾万元设备款由昊立公司代支付。同时,被告昊立公司与原告浚达公司达成《外加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因衡融公司资金困难,委托甲方代付租费60万元,经三方协商,此款由衡融公司委托甲方代于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委托支付共计6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分别于2020年11月底、2020年12月底、2021年1月底各付20万元。后被告昊立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浚达公司支付共计40万元。2021年4月29日原告浚达公司与被告衡融公司就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结算总额为1840866元,已付租赁费为670000元(***公司支付的40万元),现下欠1170866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衡融公司已将租赁的附着升降脚手架退还完毕。 另查明,《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浚达公司的《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号楼jd12-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了施工方、总承包方、监理公司审查,该施工方案于2019年12月20日形成专家论证报告,2019年12月28日原告浚达公司对专家论证意见予以回复,经发包人、总承包方、昊立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浚达公司与衡融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对衡融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67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付款协议》,浚达公司案涉工程总结算租赁费为1840866元,扣除已付租赁费为670000元(***公司代支付的40万元),衡融公司尚下欠浚达公司租赁费1170866元,故浚达公司请求衡融公司予以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衡融公司认为该协议中无合同约定授权人的签字,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但该协议上有衡融公司的**,足以说明衡融公司对案涉工程租赁费结算的认可,故衡融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浚达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2日结算单中的123761元租赁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且衡融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未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浚达公司请求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浚达公司主张衡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2021年4月份结算完毕,浚达公司请求违约金93289.28元(从2021年9月1日起以1170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12%计算至2022年5月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昊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租金代付委托》约定“因衡融公司资金困难,委托甲方(昊立公司)代付租费60万元,经三方协商,此款由衡融公司委托甲方代于支付”,昊立公司与衡融公司、浚达公司签订《租金代付委托》约定,昊立公司承诺向浚达公司代付租金,且昊立公司已付40万元,视为其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昊立公司在剩余代付款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衡融公司的反诉问题。对于衡融公司反诉主***公司支付其损失1240586元的诉讼请求,因《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6、7、12、13号楼jd12-02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了施工方、总承包方、监理公司审查,专家论证建议予以回复,经发包人、总承包方、昊立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另外,根据《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的搭设、预埋、升降和拆除等施工和管理由衡融公司负责,浚达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因此衡融公司主张脚手架存在设计缺陷不能达到屋面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衡融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成立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170866元及违约金93289.28元(从2021年9月1日起以1170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12%计算至2022年5月1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中就剩余代付款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元,被告***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22元。反诉费798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