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1540号 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浚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326367元及违约金(以1326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揽了西安市XX城的建设工程,同年2月25日与其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结算材料款、人工费为1326367元(含其他项目欠款1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其仅拖欠原告工程款962384元,并非拖欠1326367元;2.因其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且执行其的案件最终都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唯一财产为在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现正在执行禄丰公司。在此背景下,双方就还款时间多次协商,后于2019年7月17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上述欠款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即在其执行禄丰公司的(2018)陕01民初131号判决案件执行回款后向原告支付,且在等待执行回款期间原告承诺不起诉。该《协议书》系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案涉款项,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执行。且其也在积极执行(2018)陕01民初131号判决案件,已查封了禄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并未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却违反《协议书》约定起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案涉款项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原告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草滩镇***村XX城·玫瑰苑一期5、6、7、8#**降架及安全防护专业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采取专业分包:包设备设施、包劳务、***、包安全文明施工;升降架进退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全防护以防护任务完成并拆除退场为准,升降架使用的起、止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起算时间按爬架开始搭设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按爬架拆除完毕之日止计算,其中5、6楼南北面,7#东西面爬架分开计算;工作日期:随工程进度,为确保工程工期,乙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随时组织所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保证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升降架名称:陕西浚达JD12-02型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架概况:架高:4.5层高度(约8步,**1.8m),总高15m;承载:两步架同时使用可承载300kg/㎡,三步架同时使用可承载200kg/㎡;合同价款:1.升降架按点位套数*400元/月计算租费,基本使用期13个月,不足13个月按13个月计算,超过13个月时遇春节免计1个月租费,不足整月按每月30天套算,点位套数按审定的施工方案点位数计算;2.按建筑面积*23元/㎡计算升降架及安全防护施工费用(其中:主体爬升阶段按60%,装修下降阶段按40%):5#、6#(7#)楼南北(东西)两面非标部分按点数比例分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2004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本价格包括辅材(架体所需尼龙绳、铅丝、铁钉等)费用、管理费、资质使用费、职工住宿费、进退场车旅费、保险费用、安全和文明施工费用、专家论证费、风险金、爬架备案费、以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责任所需的费用,不含税金;付款方式:支票支付,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进度交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成并支付该进度的80%,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参与乙方总承包的“XX城”项目的材料供应,现乙方拖欠甲方部分材料款、人工费;2.乙方目前无力偿还,已将“XX城”项目建设方西***房地产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4月3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号(2018)陕01民初131号判令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4820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件已进行到执行程序。鉴于上述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共计欠甲方材料款、人工费本金1326367元,(其中有2011年11月7日下账的140000元为其它项目欠款);2.乙方承诺(2018)陕01民初131号判决书中工程款执行回款后专款专用,以解决“XX城”项目拖欠甲方的上述款项,甲方享有与其他上诉方同等的优先支付资格,否则,甲方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乙方的损失;3.甲方承诺在等待工程款执行回款期间,甲方不起诉乙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8)陕01民初131号判决书、(2019)陕01执恢2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正在积极执行禄丰公司,并未怠于履行义务,原告违反《协议书》约定起诉,案涉款项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326367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仅拖欠原告工程款962384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协议书》虽然约定“甲方承诺在等待工程款执行回款期间,甲方不起诉乙方”,但起诉权系法定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26367元并无不当。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在等待工程款执行回款期间不起诉被告,该承诺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起诉前的违约金,故本院酌情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3263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26367元及违约金(以1326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4.5元(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2.5元,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