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7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涺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吉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韩城市板桥镇板桥村药树组。
法定代表人:杨光宇,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王宇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与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供了施工图纸、施工签证单、照片等,可以证明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上述事实能否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提供了与韩城市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时签订,能否达到证明实际发包人是韩城市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韩城市板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只是应名签订前一份施工合同,实际付款应是韩城市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能否对抗承包人。综上,案涉工程的合同真实履行情况,请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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