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3176号
原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钟建筑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09973061P。
法定代表人:吉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庄,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文,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晨钟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郭庄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67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96750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10月)贷款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付工程款纠纷的诉讼费20212.5元(一审6737.5元、二审13475元),代付工程款纠纷一、二审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承建了韩城市宾馆改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承诺:如因该工程对外债务,发生了甲方代乙方承担债务的情形,乙方二人愿对甲方代乙方清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甲方作为被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某某(二被告发包韩城市宾馆客房改建工程承包方)将原告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967500元。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967500元,并承担6737.5元诉讼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陕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由原告承担13475元诉讼费。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之后,案外人李某某基于XX宾馆客房改建工程,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胜诉。原告已经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代二被告向李某某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也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
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20年10月16日,晨钟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工程内容为二人合伙以晨钟建筑公司的XX宾馆改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各方对结算金额及协议条款均认可并签字确认,其中协议第二条第6条约定“乙方承诺:如因该工程对外债务,发生了甲方代乙方承担债务的情形,乙方二人愿对甲方代乙方清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甲方作为被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复印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第一,在该结算协议的第一页第一段第四行,XX宾馆的建设工程结算达成以下协议。关于该描述,不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工程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二,该协议甲方晨钟建筑公司的法人吉晓峰的签字及结算协议附件最后一页经理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与原告起诉状法人的签字以及2020年11月26日晨钟建筑上诉李某某的案子签字均不符,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字,所以该结算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被告***质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质辩:第一关于该协议以及附件协议的真实性,二被告当庭都认可了,这个签名捺印均为本人所为,不存在被告代理人质疑的真实性,第二,关于吉晓峰的签字行为,只要晨钟建筑公司认可,即使是其他人的签字,也是合法有效。吉晓峰也是认可的,对于被告所提的这个观点,没有意义。第三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说这个协议无效,建筑法是对外合同和对内合同两种,即使两个承包人无资质,对外是晨钟集团承担,对内自然有一个追偿权利。
第二组证据: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案外人李某某XX宾馆客房改扩建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防水工程。双方结算中将部分工程款967500元抵合阳临街房一套,后经韩城、渭南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以房某某协议未能履行,判决由晨钟建筑公司向李某某支付967500元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韩城市人民法院3011号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定部分,法院明确认定***系其下设第十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不具有法人资格,***行为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以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定部分第五页第四段倒数第五行因***系上诉人下设第十项目部的负责人,应认定***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也就是说该两份生效的法院判决,完全可以认定***与晨钟建筑公司的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挂靠,***的行为代表晨钟建筑公司的行为。
被告***质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质辩:对外没有资质,最终由晨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内已经达成协议,明确是挂靠的关系,和判决的认定不冲突。
第三组证据:《委托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目的:1.2021年5月6日,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由晨钟建筑公司将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工程款967500元支付至韩城伟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证明晨钟建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5月6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1年5月26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267500元,共计向李某某支付9675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恰巧证明了给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晨钟建筑公司承担,没有合法理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2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日,晨钟建筑公司因其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委托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生律师代理费用共计2万元。2021年10月27日,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代偿款纠纷一案委托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生律师代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律师代理费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这是晨钟建筑自己委托律师的行为,***不需承担李某某的工程款,更不需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质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系晨钟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晨钟建筑公司的行为,并非起诉状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8月,XX宾馆客房改扩建工程。***系晨钟建筑公司下设的第十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管是合同的订立、工程款的结算,被告***的行为均是代表晨钟建筑公司的行为。故晨钟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是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无权就该工程款向被告主张。第二、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因违反建筑法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结算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第3页本院认定部分:因***系其下设第十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管是合同的订立或工程款结算单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李某某)均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晨钟建筑公司)的行为;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第5页本院认定部分:因***系上诉人(晨钟建筑公司)下设第十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应认定***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晨钟建筑公司)的行为;3、通过该生效的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系晨钟建筑公司下设第十项目部的负责人,***的行为系代表晨钟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对于晨钟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应当再有突破已经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的认定;4、既然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即代表晨钟建筑公司,那么晨钟建筑公司经法院判决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不应当由***承担。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方举证时候,所有工程分包、挂靠等,都要区分对外对内效力,作为案外人诉第十项目部,第十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由晨钟建筑公司承担,但是对内有双方的协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XX宾馆与承包人晨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韩城宾馆客房改扩建工程是经招投标由晨钟建筑公司承包,承包方系晨钟建筑公司,不是***个人,该工程项目根据法律的规定禁止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及挂靠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均系代表晨钟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2、晨钟建筑公司经法院判决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不应当由***承担。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和第一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晨钟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就“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承建了韩城市宾馆改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结算并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承诺:如因该工程对外债务,发生了甲方代乙方承担债务的情形,乙方二人愿对甲方代乙方清偿的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甲方作为被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20年10月26日,原工程外墙保温、防水施工人李某某将晨钟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9675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晨钟建筑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欠款96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6737.5元。晨钟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陕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并由晨钟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13475元。晨钟建筑公司履行了该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即工程款967500元;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20212.5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2021)陕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晨钟建筑公司向二被告追偿案涉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中关于“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承建了韩城市宾馆改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以及其他关于案涉工程履行及结算情况的约定可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晨钟建筑公司承建了韩城市宾馆改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故原、被告双方基于挂靠关系达成的关于内部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原告晨钟建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故对原告晨钟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以及其作为被告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晨钟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晨钟建筑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而非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等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晨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工程款967500元,并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96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代偿债务产生的诉讼费20212.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城市晨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9元,减半收取91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髙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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