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1320号
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信用代码:916105817099XXXXXX。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住所:韩城市某某某板桥村药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0160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原裁定如此,应为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陕05民终7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5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徐霓,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2608559.78元及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的利息51263.12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260855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某区配套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开挖、土方外运、污水管道安装等甲方提供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款为3863811.55元,第一年预付工程量40%,第二年预付工程量的30%,剩余30%第三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委托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下余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某某某镇区配套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证明:1.2017年8月,被告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2.2017年9月18日,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386311.55元。
第二组:1.韩城市某某某基础设施项目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雨、污水工程);2.某某某镇区配套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签证单26份。证明:1.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63811.55元,竣工结算时以甲方(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的签证工程量为准,设计变更、工程变更以甲方签证工程量资料为准,按确定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原则及相应单价同比例增减工程造价。2.付款方式为第一年预付工程量40%(即2017年9月26日-2018年9月25日付款1545524.62元),第二年预付工程量的30%(即2018年9月26日-2019年9月25日付款1159143.47元),剩余30%第三年一次性付清(即2019年9月26日-2020年9月25日付款1159143.47元)。
第三组:韩城市某某某基础设施项目--阶段污水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图设计进行了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2.原告根据其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024842.42元。被告应按照结算价3024842.4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万元。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施工图设计、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做出判断,施工合同确实是原、被告签的,但仅仅是应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真正发包方,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客观背景为:为加快全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2015年5月4日,韩城市人民政府召开2015年第13次常务会议,会议确定:1、同意环保局关于全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方案;2、成立全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日常工作;3、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由PPP合作单位负责。2015年11月20日,经市环保局招投标,陕西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成为该PPP项目的合作单位。2016年4月,市环保局、韩城市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国资委的全资公司)、陕西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署了《韩城市镇办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陕西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工期和建设标准完成本项目工程的建设,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责任和风险。2016年4月27日,在环保局的牵头下,韩城市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国资委的全资公司)又与该合作单位合资共同成立陕西环保产业集团(韩城)水处理有限公司,由水处理公司实施该PPP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在特许经营期内负责投资、建设该PPP项目。后因多种因素,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启动。2017年,市环保局与某某某人民政府协商,以答辩人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并承诺该工程所需资金由环保局协调专项资金用以支付工程款。鉴于该项目系民生工程,当时澽水河治理迫在眉睫,环保压力比较大,答辩人就同意了该方案。遂以答辩人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项目建设招投标程序,被答辩人作为中标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在项目施工前,被答辩人实际已从市环保局明确知晓了涉案工程的隶属关系、工程款的来源以及兑付流程,且某某某某公司也对此同意。项目主体完工后,被答辩人提出付款申请,在环保局孙林科的组织下,环保局(孙林科)、答辩人、被答辩人、陕西省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王崇游)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为:1、由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55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下余工程款在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后,由水环境公司直接支付,与答辩人无关。鉴于此,2019年1月28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其实质是覆盖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为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仅作为监管人的身份出现,主要职责:为被答辩人提供工程施工担保,对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进行监管,不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收益,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发包方,也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受益,不应由答辩人对该工程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次,从此后原被告以及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也能够看出,该合同已经实质上覆盖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韩城市2015年第13次常务会议纪要;2、韩发改发【2016】152号文件;3、PPP项目中标通知书;4、特许经营协议;5、合资经营合同;6、协调会录音。证明目的:被告本身就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发包方,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覆盖,应当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发包方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分包合同的4.1约定的暂定价是55万元,5.6最终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韩城市环保局竣工结算为依据,说明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真实发包方。
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被告该组证据均是被告作为行政单位的过程性文件,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原告已经为被告施工完毕后才签订的,按照该分包合同原告已经无需进行施工,施工条件不具备,并且签订该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被告为了委托水环境公司付款,该款项的金额仅仅只有50万元,与工程价款相差巨大。50万元仅是年近春节,解决农民工工资才支付的,跟施工及合同总价无关,所以分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对案涉项目某某某镇区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9月18日,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386311.55元。
2017年9月1日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与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案涉项目某某某镇区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委托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
2017年9月26日,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签订《某某某镇区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承包人为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开挖、土方外运、污水管道安装等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款3863811.55元。合同约定第一年预付工程量40%,第二年预付工程量的30%,剩余30%第三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解金发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024842.42元。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
2019年1月28日,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某某某人民政府作为监管人,该合同的工期、施工范围、分包方式等均与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某镇区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5万元。2019年1月30日,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给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就某某某镇区管网建设项目(雨、污水工程)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应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前、2019年9月25前、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1209936.97元、907452.73元和907452.73元,因被告违约,应分别从对应日期起按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虽然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签订该合同的本意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合同改变不了案涉工程发包人是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的事实,并且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程参与了工程建设,而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委托的,故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84842.42元,并从2018年9月26日起以1209936.9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从2019年1月31日起以769936.9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69936.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9月26日起以90745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26日起以90745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9元,由被告韩城市某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继林
人民陪审员 孙耀云
人民陪审员 梁春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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